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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槍嫁禍他人,自吞苦果

栽槍嫁禍他人,自吞苦果

栽槍嫁禍他人,自吞苦果

  前些日子新聞報導,台北市有一位上了年紀的吳姓婦人,因為兒子不爭氣,不僅沒有賺錢奉養老母,還經常在外賭博輸錢,欠人賭債以後就回家要求分配家產,老母親沒有點頭以致分產不成,因此經常借端生事,責罵老母親,後來還變本加厲,把老母親趕出家門,並趁機把父親的靈位棄置在地下室。吳姓婦人為此對兒子十分不滿,一直想找機會要教訓他。事有湊巧,八十七年十月間,吳姓婦人在臺北市的天母公園一處防空洞旁邊的空地上,檢到一支仿造COLT廠造的半自動玩具手槍,經人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後成為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手槍,便據為自有,帶回家中,藏置在兒子的床頭櫃內。第二天一大早便到當地警局檢舉兒子私藏槍支。警方聲請到搜索票前往吳婦家中搜索,果然搜出改造手槍來。後來她的兒子就被羈押在看守所。關了二十四天以後,吳婦覺得兒子平白被關,於心不忍,便向檢察官自首自己拾獲槍支,栽贓兒子私藏槍支。兒子由於她的自首,因而免去牢獄之災。她自己卻因此吃上侵占遺失物以及栽槍誣告罪的刑事官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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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上的誣告罪,是指明知他人並無犯罪的事實,或者擔任公務員的人並沒有應受懲戒的事實,意圖他人受到刑事處分或者公務員受到懲戒處分。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或者公務員失職。依刑法第169條規定,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吳姓婦人明明知道這支具有殺傷力的玩具手槍是自己撿到的,並不是兒子私自持有,為了要想教訓教訓兒子,故意把撿來的手槍藏在兒子的床頭櫃內,讓人看起來手槍是兒子所持有。然後再向有偵查犯罪權責的司法警察人員檢舉,也就是申告兒子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這種作法完全符合刑法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本來應該按照誣告罪來追訴處罰,不過吳姓婦人是栽槍要害兒子坐牢,有關槍砲、刀械的犯罪,目前有特別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來規範。在這條例施行期間內,這些犯罪都要優先適用這特別法來處斷,不適用普通法的刑法。有關利用槍支或者彈藥,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這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笫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笫三項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這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都是這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的特別規定。為什麼在普通刑法中已經有誣告罪的處罰規定,在特別法中又規定一個誣告罪呢?原因在於槍砲條例中關於槍砲彈藥的犯罪,所規定的刑都相當重,司法與警察機關對於這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的犯罪非常重視。一旦發現有人犯了與槍支彈藥有關的罪,便會馬上全力投入偵辦,吳姓婦人的兒子只因為被搜獲槍支,便被關進看守所,就是一個很好的說明。

  特別法誣告罪中所指的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那些所列舉法條的犯罪,要「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意思是說誣告他人犯的什麼罪,自己就要接受這條罪所規的刑罰處罰。舉例來說:誣告他人犯這條例第七條所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賓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誣告他人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手槍的犯罪,一旦查明屬實,誣告他人的人就要按第七條所規定的法定本刑來處斷,也就是說最重可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最輕也得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判處徒刑的時候,還要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的罰金。只是動個口,或者寫幾個字,向執法機關申告,換來這麼重的刑罰,真是何苦!上面提到的新聞報導中的女主角吳姓婦人,是誣告兒子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玩具手槍,那是屬於這特別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的犯罪,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後來是被最高法院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這可能與吳姓婦人在兒子被關了二十四天之後,覺得於心不忍,向檢察官自首誣告有關,因為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上段規定,自首犯罪必須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對於特別刑法中的犯罪也可以適用。法院減輕其刑以後才會判得那麼輕!目前刑法自首必減其刑的規定已經修正,改為「得減輕其刑」。將於明年的七月一日施行,未來自首減或不減其刑,都由法院依犯罪情節來決定。惡性重大的人自首,很有可能得不到減刑好處。如果在所誣告的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誣告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也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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