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名 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
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 二 章 管制
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6 條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
動。
三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
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7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
一 工廠 (場) 。
二 娛樂場所。
三 營業場所。
四 營建工程。
五 擴音設施。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
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9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
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
第 9- 1 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 (換) 發、廢止、抽驗及檢驗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0 條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
當措施防制之。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
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 11- 1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
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
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 11-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 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 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 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
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
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
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第 12- 1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4 條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 三 章 罰則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 工廠 (場)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 營建工程,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 擴音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 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
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
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
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 17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
或操作。
第 1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
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9- 1 條 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
查或鑑定。
第 20- 1 條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 21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2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
請。
第 24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
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