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餽贈登錄不能有猶豫期間
廉政餽贈登錄不能有猶豫期間
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自100年7月1日起施行,而實務上認為收受賄賂必需有「對價關係」,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對於拒受餽贈登錄的本意,原在藉公示的效果排除餽贈不法對價的成立要件,但是在「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是不是以「對價關係」為必要?實務上認為是雙方主觀上合意的問題,才會有行受賄成立的問題,而這也是對行犯成立的要件,也就是雙方都成立犯罪才能處罰。這在法律上就成為行賄者送禮,只要收受方拒絕就不會成立犯罪,這跟我們立法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在杜絕違法送禮的觀念上實在相差太遠。也就是說「舉動(行為)犯」與「結果犯」之間的差異,不是經由法院或事實的規定,而是由法務部的實務決定,這實在是匪夷所思的一件事。
另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五點中「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所謂「無法退還」就是一種猶豫期間,法律已經修法「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自100年7月1日起施行實施,為何還要考慮三日才交政風機構?收受已是推定屬於合意的一種行為,法律行為能事後反悔嗎?只有自首或自白,否則就應當場(時)處理報備。如果法務部的實務作法是為了呼應現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規定,容許收受不合法的餽贈的考慮上的猶豫期間,那無疑的又放寬了「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的構成要件,那執法不嚴立法何用,這實在是令人覺得相當不可思議的一件事,如果這實務作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不加以及時檢討修正,那不是徒法不足以為政,也讓我们這些人徒呼負負了。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