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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25年,遭台北市停管處解雇?

工作25年,遭台北市停管處解雇?

工作25年,遭台北市停管處解雇?

連姓男子是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雇員,工作廿五年又一百天,剛符合勞工退休資格後不久,竟被以請假不符規定、一個月內曠職六天為由解雇。連認為停管處故意不付退休金,提告爭取公道;最高法院判他勝訴定讞,停管處須給付他二百零四萬多元退休金。 最高法院指出,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就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的權利;連姓男子被解雇前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其請求退休金的權利不因解雇而受影響,雇主仍須依法給付。連姓男子指出,他在停管處擔任管理員多年,他選擇退休時適用舊制勞基法,依舊法,勞工工作滿廿五年可辦退休;他二○○七年符合退休資格,同年底工作滿廿五年又一百天後,停管處突然以他曠職為由解雇,停管處故意不付退休金。停管處表示,勞工退休金屬於雇主恩惠給予的性質,一旦勞工違規而遭懲戒解職,情理法上,雇主都無須再給付勞工退休金。但法院認定,連符合退休資格,縱使停管處終止連的勞動契約合法生效,但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受影響,停管處仍須依法支付退休金。


疑義

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之見解,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固亦云「查勞基法施行前,除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

惟在勞基法施行後,適用舊制(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者,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原審見解,最高法院對此並未指摘;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從而,本案停管處所表示「勞工退休金屬於雇主恩惠給予的性質,一旦勞工違規而遭懲戒解職,情理法上,雇主都無須再給付勞工退休金」,被法院所不採,並不意外。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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