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漏東漏西,遺產,飛了!
遺囑漏東漏西,遺產,飛了!
朱姓老榮民生前因感念邱姓世侄在他晚年重病時悉心照顧,前後寫了4張遺囑,大意都是要把100多萬元身後財產留給邱,但朱因不諳法律,寫的遺囑上不是漏掉年、月、日,就是修改文字後未加註增刪字數及簽名,不符法定效力,沒辦法把錢留給最想給的人。邱姓男子昨天說,朱叔叔重病時已把存摺、印章都交給他讓他代管,但他沒非分之想,他整理遺物時,才發現朱叔叔要將財產留給他的遺囑,他打官司只是想實現老人家的心願,想到叔叔身後留下一百多萬元的遺產可能會被政府收走,他寧願捐給弱勢,「心裡還舒服」。判決書指出,76歲朱姓老榮民與邱姓男子的父親是同鄉好友,朱在邱家一住十多年,90年邱姓男子的父親過世後,朱姓老榮民仍與邱家人同住,親如一家人,朱在2005年過世。
【疑義】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參照)。
惟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方式之一為之(民法第1189條參照),且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191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第1192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193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第1196條:「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第1197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等,也明定了各自法定方式,苟不符其法定方式,除「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未備,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831號判例參照)」外,難謂有效。
本案朱姓老榮民生前所寫遺囑,應屬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朱姓老榮民自書之遺囑,卻漏掉年、月、日,而且修改文字後也未加註增刪字數及簽名,加上,本遺囑成立亦非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自難謂有效,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2293 號判例:「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