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與詐欺
溢領與詐欺
「溢領」通常指的是有收付義務的雙方,收入的一方在付方未查覺超額支付款項的情形下,將計算出多餘的款項納入為己的情況。而其與「詐欺」之差異則在「使用詐術」的不同,詐欺通常是積極實施詐術的行為,而溢領則是消極的不告知並侵入款項的行為。
「溢領」一般均認為屬於民事上的「不當得利」行為,因為該超額款項入己並未具備法律上之原因,所以支付之他方只能以民事方法要求返還。而在刑事上消極不作為亦可能構成詐欺,問題在於「溢領」負不負告知及返還之義務?因為法律實務上認為「告知」義務就是消極不作為實施詐術的手段之一,通常最常見於公立醫院醫師簽立不在外兼職切結,才能具領不開業獎勵金的告知義務上,雖然這在法律上仍然是有爭義的一件事。而「溢領」當時立刻計算出超出金額,是否就是「告知」義務的本源?計算當時是否就等同於負「告知義務」?即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顯然在法律上並沒有課予不當得利之人此項義務,因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只是在民法上賦予受損失之他方的一種「請求權」,尤其是銀行業通常提醒客戶及自己的標語「銀貨二訖」,原來是在解除自己因計算錯誤短付時的責任,可是相對的能因為減輕銀行自己的責任,就加負領款人「溢領」的刑事責任嗎?除非溢領人使用使他方易於發生錯誤的手段而可能構成詐欺罪外,或是另外因為他方通知返還溢領金額後,因為是否負主動交還義務的問題而發生「侵占」的情形。因為他方的通知發生溢領款項的財產歸屬變動,當然就會發生因拒絕返還而侵占持有他人財產或其他的法律關係。所以除非課以溢領人「告知義務」,否則在法律上是不能直接論以溢領人詐欺罪的。溢領有時出現在帳目上的錯誤,例如:支領現金一萬元卻記帳成五千元,這與直接多發金額仍然是有所不同的。二者可能均因記帳錯誤「現金帳」不符,而因為「銀貨二訖」而無法舉證要求返還,因為自己的出帳單或紀錄單沒有經過領受人簽章,是不能發生法律上的舉證責任轉移的。
而二者的差異則在於形成主觀「認知」的舉證責任上的問題,即前者利用他人的錯誤算不算消極不作為的詐術問題?所謂詐術的實施行為究竟其發生要不要架構在「誠實義務」上?因為領款時的「核對帳目」不就是防止「溢領」或「短領」的義務嗎?這不就是消極不作為的「詐術」實施嗎?當然溢領人對「核對帳目」的注意義務就必須自己負舉證責任了,否則民事與刑事也只有在一線之間,對我們日常常會發生溢領款項時不得不多加注意,以防止不小心偷雞不著還蝕把米,真的是會得不償失。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