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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可用非法手段討債?

怎可用非法手段討債?

怎可用非法手段討債?

    前些日子有媒體報導:台南市一位沒有正式工作的劉姓男子,平日靠著打零工維持生活。手頭吃緊的時候,就向一位黃姓朋友借錢花用,這位黃姓朋友也是一番好意,先後借給他新臺幣三萬元。可是向他要回這筆錢就令人火大了,一次又一次都是空手而回。其實劉男也有實際困難,手中沒有錢要他拿什麼還給人家?只有施出「拖」字訣,拖過一天是一天。

    這天,黃姓男子又去劉男家中要債,沒有遇到人,黃姓男子滿腹怨氣無從發洩,上街買了一罐紅色噴漆,回到劉男的住處,在他家的大門外牆上噴上「你去死啦!」、「還錢!」的字。劉男回到家中,看到紅色噴漆的字,心中便悶悶不樂,既然有人對他用了一個「死」字,就萌生一死了之的念頭,第二天便自殺身亡。

    劉男的家人對他的往生,當然心有不捨,認為罪魁禍首,便是黃姓男子,若不是他用漆噴字,劉男過的日子雖然苦,也不致於會選擇死亡,就一狀告到檢察官那裡去,黃姓男子在訴訟過程中,雖然用盡理由為自己抗辯,但都不為法院所採信,最後的確定判決仍然判他有罪,用的是刑法上恐嚇與毀損的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黃姓男子在這件刑事判決確定以後,擺在面前的只有兩種選擇:第一條路是乖乖地進入監獄去服刑,熬過六個月的刑期,恢復自由身以後又是一條龍。另一條路是不想去坐牢受罪,這就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因為他所犯的罪名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又是受到六個月有期徒刑的宣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則上是可以易科罰金的,不過代價並不便宜,如果判決宣示的是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天,六個月共是一百八十天,全部繳清要花上新臺幣五十四萬元。三萬元的債沒有要到不說,還得貼上五十四萬元,這筆帳再怎麼算,對黃姓男子來說,他都是個大輸家!

    一個人的行為是好是壞,都只是一念之間,當時黃姓男子沒有遇到欠債的劉男,如果能忍下心中那股怒氣,不去做那於事無補,卻傷透他人尊嚴的魯莽噴漆行為,改用平和而積極的手法來討債,劉男很可能不會走上絕路,不但欠債有望收回,自己也不致背上刑責。

    在他人的牆上噴漆,為什麼會給自己招惹刑責呢?這裡依據媒體透露出來的罪名,從刑法所定的犯罪要件加以分析,來為大家說明解惑。先從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要件說起,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現提高為三十倍,單位改為新臺幣)。」

    由上述法條規定來看,恐嚇罪的構成要件共有三點,第一點是指行為人要有恐嚇的行為:刑法上的「恐嚇」指的是什麼?一般說來,所謂恐嚇,是指將未來要加害的事,通知對方,使受到通知的對方內心感受到恐懼。通知的方法並無限制,直接的通知固然是通知,間接的方法讓對方知道也是通知。只是在外面揚言要加害某人,沒有要特定的人替他轉告,就不算是通知。在他人進出家門必經的門外牆上,用漆噴上含有通知意義的文字,他人進出家門必定會看到,文字內容如有一定的意義,等於將信件貼在受信人家門口一樣,應該算是具有通知的功能。第二點:恐嚇的內容限於加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用不屬於法條所列舉的事由來恐嚇,是不會成罪的。黃男在債務人家的牆上噴的文字有兩句,其中一句「你去死啦!」、句中的「死」字,當然與人的生命有關,所以會為確定判決認定是以加害他人生命的事恐嚇而成立犯罪。至於「還錢!」兩字,因為要債務人還錢,是債權人權利的行使,沒有「恐嚇」的刑事責任問題。第三,行為人的恐嚇要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指行為人的恐嚇程度,已經讓被害人產生了畏怖心,影響到他的安全。但不必發生客觀上的危險,祇要一般人的觀念上認為已達到危害安全程度也就夠了!

    以恐嚇的罪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通常都會問上一句「被告恐嚇你,你怕不怕?」如果告訴人充好漢,硬是說自己才不怕呢,這案件也不必告了,因為被告縱有恐嚇的行為,由於被恐嚇的人沒有產生畏怖心,就不具備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犯罪要件,檢察官就會以不起訴處分終結這件恐嚇案件。

    由上面這段犯罪事實的說明,看起來黃男只有噴字恐嚇他人的一個行為,為什麼法院的判決還指他觸犯了「毀損」的罪名呢?問題出在黃男是在他人的牆上噴漆的緣故。牆,雖只是房屋的一部分,具有遮擋風雨,隔絕內外的功能以外,還有美觀的作用。一堵粉白粉白的牆,會為人帶來愉快的心情,一旦為人在上亂塗鴉,這美觀的功能,便告消失。刑法上的毀損罪,共有三條罪名: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他人的文書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他人的建築物罪。毀損的如果不是屬於這兩條法條所規定的物件,這就成立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的「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罪,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黃男在他人牆上噴漆,看起來雖然只有一個噴漆的行為,卻同時觸犯了毀損與恐嚇兩個罪名,這種情形屬於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的想像競合犯,法官要選擇刑度比較重的罪名來處斷。不過,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須告訴乃論」。沒有犯罪被害人的告訴,檢察官是不能提起公訴,法院也不能為有罪的判決。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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