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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臨門還殺人,自首不減刑!

警察臨門還殺人,自首不減刑!

警察臨門還殺人,自首不減刑!

高雄市燕巢區一位在市場擺攤謀生的五十六歲陳姓男子,與妻離婚後結識攤位對面設攤賣魚羹的二十九歲越南籍阮姓女子,孤男獨女,一拍即合。二人便在附近租屋同居。後來陳男因為生意不順,收起攤位轉往隔海的小琉球工作。

陳男在小琉球的工作也不理想,又在年前回到高雄市與阮女同居租屋的處所,發覺阮女已將門鎖更換,讓他不能進入,懷疑阮女已經琵琶別抱,心中氣憤萬分。滿懷憤慨躲在門外守候,直到阮女開門外出之際,一衝而入,與阮女大事爭吵。阮女在言語上不甘示弱,反譏諷陳男「年紀大、沒有錢。」這尖銳的言詞正好捅到陳男弱點,不禁讓陳男怒火中燒,從廚房拿來菜刀對著阮女直砍。阮女受傷後躲進房間內將房門反鎖自保,並打手機向朋友求救,友人隨即為她報警。警方趕到在門外按門鈴,陳男聽到門鈴聲響,知道阮女已經報警,來者該是警察,便猛力撞壞阮女躲藏房間的門。進入房內後,先割斷阮女頭髮,再割破她穿著的衣物,然後用毛巾勒住她的頸部,直至氣絕,才開門對警察說:「阮女已經被我勒死。」

殺人的兇手陳男,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他有殺害阮女的事實,應成立殺人罪,並認為陳男在殺害阮女後,隨即向在門外的警員表達自己殺人,符合刑法自首的規定,減輕他的刑罰,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後來案件上訴到二審法院,法官經過仔細調查,認為陳某知道警察來按鈴,還繼續加速行凶,達到殺死被害人的目的,可見惡性重大。他的自首,是因為門外已經來了警察,無路可逃,迫於形勢才說自己要自首,並非出於真心悔悟,顯無減刑的必要,將一審法院減刑的判決撤銷,仍依殺人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陳某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新聞報導:上訴已受到「駁回」的判決,全案確定。

這件案件中關係被告的殺人罪刑罰要不要減輕的「自首」,法條的依據是現行《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這法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所謂「自首」,是指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辦犯罪的機關發覺以前,主動地向偵辦機關報告,說明自己犯了某些罪行,並願意接受國家法律制裁的意思。再就法條的內容加以分析,想要完成自首,必須要符合下列三項要件,法院才可給予減刑:

第一、自首必須是未被發覺的犯罪: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責的機關或者公務員不知道這犯罪的發生,或者知道犯罪的發生,但還不知道犯罪是什麼人所為,才是所謂「未發覺」。舉個例來說:某地發現一顆人頭,切口非常整齊。由切口的斷面可以看出頭顱是被人用利器割下,有人嫌涉犯罪是可以肯定的,只是不知道是誰犯下這件罪行,雖然偵查機關已經投入不少人力、物力來偵辦,苦的是一直沒有辦法揪出下毒手的人。這時有人跳出來對偵查的機關或者公務員說:「不要再查了,頭顱的主人是我所加害!」這就是自首未發覺的犯罪!

第二、要有自首的行為:自首的方式,法律並沒有限制,用言詞、用書面都一樣發生自首的效力,只是使用書面自首,必須書面到達有偵查權的機關以前,這犯罪還未被發覺,才能發生自首的效力。同理,向不具偵查權的機關自首,也必須無偵查權的機關將自首者轉送到偵查機關偵辦以前,偵查機關並未發覺這犯罪,才發生自首的效力,否則只是白忙一場,得不到減刑的好處。

第三、自首以後必須聽受裁判:有了自首的動作以後,還要聽候法院對自首的犯罪作出裁判,才能展現悔悟的誠意,符合自首的條件。如果只是用一紙書狀表明自首犯罪,卻不敢面對法律,潛逃無蹤,就不能算是「自首」?
自首的效力,只及於所自首的犯罪,不及於沒有自首的其他犯罪。例如犯人只自首殺害了某甲,其實三年前殺害某乙的懸案也是他下的毒手,卻沒有一併自首,到案後才被檢察官循線查出,所以這犯人是先後犯了二條殺人罪,一條是自首可以減刑的殺人罪,一條是沒有自首的殺人罪,由法院併案來裁判。

現行刑法上的自首法條是「得減經其刑。」自首的案件,要不要減刑,純由裁判的法院視具體事實來決定。這個「得」字,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所添加的,修法以前的法條沒有這個「得」字,當時的「自首」是一種必減的規定,只要是自首刑案,不問自首的動機是什麼?一律都給予減刑。所以,不問殺了幾個人,只要是自首,法律上就無法處以極刑。以致狡黠殘暴之徒利用這法律上的弱點,刻意多殺幾人,然後一併自首,反正受到法律保障是不會被判死刑。所以自首必減不是公平的立法。修法以後自首縱然成立,法院也不一定會給予減刑。這些投機取巧的自首弊端就消失了!

這件陳男殺害越女的案件,陳男殺人後向在門外等候開門的警察說他殺了人,看起來的確合於「自首」的規定,只是他知道警察已經等在門外,仍然加速行兇將人殺死,凶狠惡性表露無遺。他的開門向警察自首,完全出於走投無路,迫於情勢下的行為,不是真誠悔悟。二審法院審理後雖然認同是自首,但不予減刑,判決合情合理合法。最高法院認為自首的法條規定的是「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的行使,將一審減刑的判決撤銷,改判不予減刑,並不違背法令。這確定判決讓殺人者不得不信服。未來在監獄中要好好反省自己不當的行為,改過遷善,重新做人才是正著!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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