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爬鷹架行竊,不用賠!
小偷爬鷹架行竊,不用賠!
去年有小偷疑似從建築鷹架爬進沈姓男子家中行竊,他認為建築公司應擔負注意義務,提告求償30餘萬元。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認為沈無法舉證竊案與鷹架的因果關係,且建築公司沒防止竊盜義務,判沈敗訴,全案可上訴。工地成為小偷行竊「通道」時有所聞,資深藝人江霞位於台北市永康街的住處前年6月遭竊,小偷就是透過她屋外的工地鷹架「走」到她5樓住處,敲破落地窗後入內行竊;北市警局當時要求建築業者在工地周遭加強照明和監視設備。類似案件發生於去年10月9日,新竹縣竹北市沈姓男子7樓住處遭竊,小偷拿走現金和鑽戒;沈認為住家後方的建築工地,離他家後陽台只有1.5公尺,小偷透過鷹架爬上7樓,破壞窗戶後行竊。該工地鷹架是由新北市五股區某建築公司搭設。沈主張鷹架和他家太近,鷹架沒設置鐵絲網、探照燈等,他多次要求建商派保全或值班人員卻沒下文,認為竊案與鷹架有因果關係,要求建商賠償遭竊物品、修窗費用共30餘萬元。建商李姓負責人委託律師出庭,主張竊賊經鷹架行竊是「假設性推定」,且鷹架的功能,是防範施工過程的安全,不是防止竊賊。律師舉例,若民眾裝鐵窗,卻有小偷透過鐵窗爬到他人家中行竊,難道鐵窗公司要負責?建商認為鷹架和竊案無因果關係,請求駁回告訴。沈提出民法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負有防止損害鄰地義務」,認為建商從事建案時,要注意防竊;但法官認定鷹架沒有接觸沈的房屋,法條不能擴張為「防止竊賊趁機透過搭設的鷹架,侵入鄰地房屋行竊」責任,判建商免賠。
【疑義】
按民法相鄰關係中,民法第774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次按民法第77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其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蔡明誠教授,民法物權篇不動產所有權修正草案探討,台灣本土法學89期,2006.12參照)。申言之,在本條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而均須由被告承擔。職是,上訴人依該條對於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應認不包含「防止竊賊趁機(即建興大樓)入鄰地之屋行竊乙事」,自為當然之理。否則交易成本必無限度之擴張,如此又豈是該條原來立法之本旨所在。」觀之,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苟未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縱認民法第774條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的法律」,也難以請求損害賠償。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但書也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負賠償責任。
而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也云「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加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也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原告首先即不得無限度擴張民法第774條所定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復又無法舉證「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法官認定鷹架沒有接觸沈的房屋,法條不能擴張為「防止竊賊趁機透過搭設的鷹架,侵入鄰地房屋行竊」責任,判建商免賠,尚不意外。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