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給付|失業給付延長|失業給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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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 & 資格 ( 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
一、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雇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1、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2、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二、 離職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者。
三、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
四、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綀者。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 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二、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三、 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
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1 月 18 日 勞保 1 字第 0950002559 號令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規定資遣且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嗣後再就業,准予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參加就業保險。
( 註 ) 所謂「非自願性離職者」,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 或因帶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限制 & 注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或停止、撤銷失業給付之申請:
一、 推介之工作,工資未低於其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60% ,而不接受推介。
二、 推介之工作,地點未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而不接受推介。
三、 無生病診療之事實,或無法提出相關醫師證明,而不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綀。
四、 未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五、 每個月未親自辦理失業再認定,或未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提供至少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給付標準、期限為何
一、 給付標準:
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每月發給1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第2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二、 給付期限:
1.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為限。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2.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及第18條之規定。
3.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5.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6.依前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7.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係指就業保險年資並不影響被保險人原有之勞工保險年資。 (1) 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是兩種不同的社會保險制度,其保費計收與給付內容均各不相同,但都由勞工保險局承辦。失業給付係屬就業保險之給付項目,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本保險(就業保險)年資重行起算,乃指被保險人於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依法繳納就業保險保險費之保險年資而言,與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無關,合先敘明。
(2) 就業保險年資之重行起算,並不會影響被保險人老年給付時勞保年資之計算,未來被保險人退休時如符合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規定,仍依法享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
申請手續
親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程序如下:
一、 向原投保單位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 本人攜帶下列資料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處理
三、 填寫「就業保險失業 ( 再 )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申請表格。
四、 授受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五、 求職登記日起滿十四天後,若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便會將資料轉交勞保局,由勞保局審核後發給失業給付。
六、 職業訓綀期滿後未能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將轉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七、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