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能否與收押禁見的刑事被告會面?
律師能否與收押禁見的刑事被告會面?
刑事訴訟法承認諸多辯護人之權利(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以使其達成辯護目的。例如:閱卷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交通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學理上稱此權利為「交通權」。
這是因為辯護人與被告特殊的信賴關係,若二者之間欠缺溝通的機會,也就難以完成實質辯護目的,這對於身體自由受到拘束的羈押被告而言,尤為重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本文)。因此,收押禁見的被告,雖無法與親友等會面接見或書信往來,但若有選任辯護人,則該辯護人仍得接見被告,以了解案情,為被告作有利辯護。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