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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定拉斯維加斯 與外國人結婚沒登記的效力

情定拉斯維加斯 與外國人結婚沒登記的效力

情定拉斯維加斯 與外國人結婚沒登記的效力

 台灣女子曉萍在遊學美國的時候,認識一名美國籍男子David,兩人一見鍾情,曉萍遊學回國後一直與David以電子郵件及即時通(MSN)聯繫以解兩人相思之苦,經過曉萍與David向雙方家人溝通後,決定在美國浪漫的「拉斯維加斯」結婚。但是兩人只在美國有結婚登記,卻沒在台灣登記,這樣兩人的婚姻在台灣會有效力嗎?

 我國人民與外國人結婚是否適用上述我國人民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的結婚的規定()?應分別論之。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規定: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註: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係採取儀式婚主義。從而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二,其一為公開儀式,其二為二人以上證人。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負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而婚姻之要件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我國婚姻實質要件
一、積極要件:
當事人必須自行結婚,且有結婚之意思,並須達法定結婚年齡。
二、消極要件:
須非近親結婚,無監護關係,不得重婚或同時與多人結婚。
三、同志婚姻:
結婚是否須以異性為限,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僅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惟該條所稱「男女當事人」如解為「男」或「女」,而不限於「一男一女」,似亦不違反法條之文意。何況結婚並不以有婚約為前提。雖通說均以同志婚姻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公序良俗每因社會之演變而有不同,故同志婚之效力尚無定論。
※我國婚姻形式要件
一、儀式婚與註冊(登記)婚主義:我民法採儀式婚主義,但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婚,因此雖無結婚儀式,而戶籍上已登記為夫妻者,在未經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不存在前,推定有婚姻關係存在。
二、結婚之方式(儀式):
(1)公開儀式:指結婚當事人必須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依一定方式之禮儀行婚禮而言。
(2)兩人以上證人:指結婚時有二人以上在場親見,並願證明者即可,不以證婚人為限。
 是以,在旅館之宴會廳設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或雖在旅館之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無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均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意思說白話一點,即「公開儀式」之要件為「可以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路人甲、乙、丙、丁…),都可以看見,知道或是了解到當事人雙方在舉辦「結婚」儀式(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
 然就證人應否具有行為能力,學說上有不同之意見。有認為有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亦可為證人,蓋凡人有判斷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效果之能力者均足當之(參戴炎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九十三頁);亦有認為便於認定及適用,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始得為證人(陳棋炎等三人合著,一一○頁)。至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性質上僅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亦即基於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推定其已結婚,並未因此而使結婚之形式要件有所變更。倘若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其婚姻即有效成立,是否有為戶籍法上之結婚登記,均不影響結婚之效力。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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