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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若因出庭作證,安全受到威脅,能否請求保護?

證人若因出庭作證,安全受到威脅,能否請求保護?

  按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十二條「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法院或檢察官為前項之禁止或限制時,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三、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五、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前項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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