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謊報權狀遺失 9旬翁判緩刑

謊報權狀遺失 9旬翁判緩刑

  一名90歲的陳姓老翁為讓長女單獨繼承房屋,為免其他子女來搶,立遺囑還不夠,甚至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再申請補發,將房屋賣給長女。法院日前將他判刑,並給予緩刑2年。
  根據台北地方法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書指出,陳姓老翁與妻子於民國54年間買下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上的某房屋及土地;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狀都由陳妻保管。
  陳男希望長女能在他死後獨自繼承房屋,於95年8月間立遺囑,但擔心其餘4名子女可依法主張特留分,因此改以買賣方式達到讓長女獨自繼承房屋的目的。
  陳男於同年8月25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謊稱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狀遺失,立下「書狀滅失切結書」後申請補發。陳男於98年間與長女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1876萬多元賣給長女,並完成移轉登記。
  台北地院審理認為,陳男素行尚佳,犯罪時年滿80歲可依法減刑,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他3月徒刑、減為1月15日,得易科罰金。審酌他的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給予緩刑2年,全案還可上訴。

法律教室:

權利書狀是財產的身分證,有了權利書狀始能向登記機關申辦各項產權登記。若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及第155條之規定,登記名義人可敘明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狀補給,經登記機關審核無誤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但大多數人卻不知其登記原因,只限於「滅失」,簡單的說就是「不見了」才可以申請補發;若所有權狀另有他用並未遺失,卻申請遺失補發,自屬於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給,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地籍資料上,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權益,即是觸犯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不可不慎。

◎誣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適用
根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另參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同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告發、報告、自訴人之特別規定,故告訴人縱為不實之告訴,使執行偵查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亦祇能成立誣告罪。」

因此根據實務上的看法,檢警調人員製作「筆錄」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製作筆錄者係負有「偵查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為負有實體審查真偽之職責,故只會論以有無誣告罪,而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以證人身份為具結而陳述後,尚有偽證罪相繩,實無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必要)。

一般而言,明知不實之事而至戶政機關或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或執偽造票據至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使執行法院做成不實之分配表,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若謊報的對象為負有偵查審判職務的公務員,會直接論斷有無「誣告」而不會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綜上所述,「誣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差別在於「謊稱」的機關,如果該機關為負有偵查審判職務者,僅會有構成「誣告罪」(或偽證罪)之可能,而不另外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的法律責任
依刑法第171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為主張支票遺失或被盜而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另外必須向警察機關報案,所以,如果實際上支票並未遺失或被盜,卻謊稱該等事實而為報案,就可能構成誣告罪。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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