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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線走火 台電判賠24萬元

電線走火 台電判賠24萬元

  台灣電力公司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兩支電線桿,在93年因受敏督利颱風外圍強風影響互相碰撞出火花,火勢由電線桿下的木頭燒起,蔓延並導致引燃水蜜桃農園及竹圍,造成農民果園農作物損失。曾聲請調解,但台電公司回覆「電線桿間之導線間距3公尺以上,無互相碰觸導致火花之虞。又引燃火災經調查疑係烏鴉感電燃燒墜落地面引起,屬天然災害」拒絕賠償。農民要求台電賠償216萬元,新竹地方法院認為台電有過失,最後判台電應賠24萬元,全案還可上訴。

法律教室:

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台灣電力公司為電力經營業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輸送電力,亦即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按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之人,因其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或其使用工具或方法之危險實現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應負賠償責任,且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係採取因果關係推定,農民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規則之故意或過失及期間之因果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現在科技,台電有能力預防電線走火的保護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台電顯然未盡注意防範責任,認為台電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台電按損害賠償,但農民請求的賠償金額不應加計未來還沒付出的成本, 故賠償金額已政府公告的平均利潤計算。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究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而該條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即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因此,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愈五年者亦同。」其實這時候的農民可以去向國家申請賠償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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