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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停車又沒路燈 少女騎車衝撞身亡

違規停車又沒路燈 少女騎車衝撞身亡

  林某在台中縣烏日看到某家貨物公司的貨車車窗未緊閉,即徒手打開車門,並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供已代歩。隨後將偷來的貨車放在自己租屋處附近道路旁,佔用慢車道。當日天色昏暗,路邊的街燈不亮,復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隨即離去。紀姓機車騎士行進在道路上,貿然直行,致發現該大貨車時已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該車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

法律教室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林某將大貨車違規停放,佔用慢車道,且停放地點夜間無照明設備,未能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有過失,法官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林某有期徒刑1年2月。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林某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肇事,致紀姓機車騎士死亡,該過失行為與機車騎士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機車騎士之父母,請求林某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有據。損害賠償責任有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撫慰金。

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有公共設施倘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無論已否正式驗收,均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管理機關有過失尌,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該路段既已開放公眾通行,路燈管理單位不論係台中縣政府或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如管理有過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系爭事故路段發生路燈不亮時,如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管理單位,其知其情事,僅通知台電公司修復,於翌日即19日修復後1小時又不亮,為其所明知,在同路段其餘地區均已恢復明亮下,自應於該處前方以警示牌,或路邊懸掛警視燈方式警告用路人,其未為之,顯然管理有過失;如台中縣政府為管理單位,縱未驗收前仍由某營造負責管理,其就某營造管理過失,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自己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事發時未接獲通知,事後查證時路燈已亮,顯然某營造管理有過失,台中縣政府自應負與自己過失行為同一責任,是就系爭事故發生,台中縣政府或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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