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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 重要之代表題型答題示範

民法總則 重要之代表題型答題示範

【內容簡介】 <例題>16歲之甲,以歷年來之壓歲錢,購買獎券,幸運中首獎,得取獎金新台幣500萬元。甲遂以該筆獎金,向乙訂購A屋,以為改善全家居住品質之用。
甲乙互相就A屋及其價金同意,並訂立A屋買賣契約,惟未經公證。試問甲與乙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答案編排模式與內容】
本題,甲乙間所為之A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首應探究者為甲就該因獎券所得之獎金,有無民法(以下稱本法)第84條之處分能力(問題點1、3),再者以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負擔為標的的契約,其要式性及其違背之法律效果(問題點2、4),實係判定甲乙間買賣契約效力之關鍵:(鑑定式破題法)
(一)、關於甲就壓歲錢因購買彩券所得之新台幣500萬元之相關問題之法律性質:(以下問題點1、3來標題)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又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本法第77條前段,第84條分別著有明文。(立論法條、證)
2、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壓歲錢之性質,解釋上應認係其給與者所贈之財產,屬於其特定財產,且為法定代理人所允許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人就該財產,自有處分之能力。
(學理闡析、論)
3、本題,甲歷年所得之壓歲錢,性質上屬於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本法第84條規定,其購買獎券等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套入案例事實)
4、惟應注意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就特定財產之處分,若因此更得財產時,若該財產之價值等顯與原本財產相距甚鉅,已失其財產之替代性者,就該更有所得之財產,當非本法第84條所指之得為處分之財產。
(闡析問題點3之學理性質、論)
5、依本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證) 職是之故,甲與乙所訂立之A屋買賣契約,在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前,其效力當屬未確定。(效力未定)
(二)、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因係以負擔A屋所有權之移轉為契約標的,其要式性應否具備,實值探究:
     (以問題點為標題)     
  1、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
本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甚詳。
(立論法條、證)
   2、當事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論其性質屬債權行為,原則上應屬有方式自由原則之適用,惟不動產物權因價值甚鉅,且其變動易常具公益性,為昭公示及慎重,固本法第166條之1第1項,將就關於以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為義務負擔之契約,應以公證為其要式性。
倘違反者,依本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學理闡析、論)
   3、本題,甲乙間所訂立之A屋買賣契約,其內容係以A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義務之負擔為標的,依本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作成公證。
惟!甲乙間雖有成立書面,卻未依其方式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自應認無效。(本法第73條前段)
另對於要式性之要求,其究屬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向來學者間多有不同看法,惟!就本題而言,該若定位為特別成立要件者,甲乙之買賣契約因欠缺要式性,故不成立,即無探討甲之行為能力問題。倘認係特別生效要件,甲乙原本效力未定之買賣契約亦因違反要式性而歸於無效。於此,一併敍明。
(在尚未定論之學說爭議下,對問題點以不同立場而編寫法律效果,並以附帶,一併說明之手法,將之帶過,達到吸分效果)。
結論:本題,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因違反要式性之法律強行規定,故屬無效。

【本例題源自民總四象限吸分規格課程第七堂之『第四象限』-(教導答案書寫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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