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妻縱容外遇 小三與男被起訴
林姓婦人報警查獲丈夫黃姓男子與李姓女子在外投宿,並發生性行為,事後送警偵辦。黃、李提出林女所傳簡訊,辯稱林婦事後多次縱容兩人關係,台中地檢署依妨害家庭罪起訴兩人。
起訴書指出,林婦的丈夫黃男,與李女於去年2月間,前往台中市和平區某渡假村投宿,並發生性行為。林婦在隔天凌晨報警到場,發現黃男與李女共處一室,並採集相關證物,證物經鑑定混有兩人細胞及DNA。
黃男與李女偵訊時,否認在渡假村發生性關係,但指林婦早已知道兩人交往,且在去年3月及9月間都曾傳簡訊給李女,內容顯示縱容兩人交往關係,並提供簡訊翻拍照片為證。
林婦坦承傳出相關簡訊,但並非縱容,是盼兩人收斂;承辦檢察官以簡訊內容為嘲諷、警告口吻,難認定有縱容意思,而依妨害家庭等罪起訴黃男、李女兩人。
法律教室: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又稱和姦,所以別於強姦。本罪之特別要件有二:一則本罪主體須為現有配偶之人,二則須有與他人和姦之行為。又因本罪為即成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姦淫行為時即已成罪),故以在通姦時有配偶為前提條件;至如於通姦後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依法撤銷,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何等情形即不得提出通姦罪之告訴?
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第239條(通姦罪)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所謂縱容是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或寬恕,乃事後所為。實務對此曾表示:縱容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又所謂縱容,但有容許其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即足,至相姦之人,原不必經其容許。
台南高分院66年上易字第498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82年法檢二字第1121號函:
「如甲、乙明知彼此均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嗣為甲之配偶丙查獲,甲即懇求丙宥恕上開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二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甲允諾後即置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通姦行為。此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二項規定宥恕配偶與人通姦即不得告訴,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復即喪失其告訴權,因此丙對於二人均不得再告訴。甲不付月費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而不得再行告訴。」
本案件中,林婦坦承傳出相關簡訊,但並非縱容,是盼兩人收斂,所以不符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仍得提出告訴。故承辦檢察官以簡訊內容為嘲諷、警告口吻,難認定有縱容意思,而依妨害家庭等罪起訴黃男、李女兩人。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