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繼父變成法律上的正式父親
一、案例事實
未成年人小文(現年十四歲)於生父死亡後,因生母改嫁予馮桑(現年四十歲),乃隨母遷居設籍於以馮桑為戶長之馮桑住所,成為馮桑之家屬,不久後,小文的生母亦死亡,而馮桑成為小文的監護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馮桑希望透過收養,成為小文法律上正式的父親,應如何辦理?
二、法律解析
根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的規定,馮桑想要收養小文,必須與被收養人小文訂定書面的收養契約,然而由於馮桑同時亦為小文之監護人,所以在馮桑辦理收養程序時,就會遭遇到一個問題,就是馮桑得否以小文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出養之同意?
為了避免監護人於處理被監護人之事務時,濫用權利以圖利自己,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而,在民法第77條也同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時馮桑同時為小文之法定代理人及收養契約的相對人,即使小文不願或不宜被馮桑收養,小文亦無法抗拒馮桑之收養,由此可知,此時顯然違反了民法第106條的「禁止自己代理原則」。
因此,為了未成年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考量,根據高等法院座談會的意見,認為若馮桑以小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收養,法院應予駁回。若馮桑真的想要收養小文,就應該先辭去監護人職務,雖然在民法第1095條中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但此時應可認為馮桑具有正當理由,應准予其辭退監護人職務。
馮桑於辭退監護人職務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前項聲請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向法院聲請指定適當的監護人,法院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所定的監護人順序,另為小文決定監護人,馮桑則單純以收養人身份向法院聲請認可。如此一來,小文表達意見的權利才可獲得確保,且馮桑亦不致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