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84條2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民法第1084條2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者,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因原第二十八條規定已改列於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故刪除該條規定),即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私募之有價證券透過轉讓以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之適用。此條並非個別保護性質,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分別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是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從而民法第794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者,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係民法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證券交易法第43-8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私募之有價證券透過轉讓以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之適用,並非個別保護性質,非屬民法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其僅係彰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養權義,並非是一項請求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也非個別保護性質,自難稱係民法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