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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核定補稅,如有不服應如何辦理?

遺產及贈與稅核定補稅,如有不服應如何辦理?

遺產及贈與稅核定補稅,如有不服應如何辦理?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核定補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及內容如有不服,應於原訂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過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定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過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復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故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因繳納稅款有困難,得於限繳期間內依遺產及贈與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如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不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原訂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惟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再申請復查。
  
該局於審理遺產及贈與稅復查案件中,邇來發現部分納稅義務人誤解復查期限之計算,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申請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後,復於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過後三十日內,始申請復查。因其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復查期限,屬程序不符,而遭駁回,並依法須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暨滯納利息,造成不小之損失。
  
該局稱: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如僅對應繳稅額因繳納確有困難,而於限繳期間內,依規定申請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如其對應納稅額並未表示不服、或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者,即不得再行申請復查。該局特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權益受損。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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