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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制申報的法律問題

夫妻共同財產制申報的法律問題

夫妻共同財產制申報的法律問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同條第3項:「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也就是夫妻申報財產之內容,就不動產及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均應申報。首先就取得不動產部份而言,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在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在除非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屬於特有財產外,只要非特有財產均以法律規定合併為共同財產,同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財產。財產申報法之申報為「一併申報」,將其解釋為夫妻「共同申報」,對於共同財產共負申報義務也並無不可。原先解釋認為配偶有無法申報理由者無需申報,顯然在法律上對於夫妻特有財產外的「公同共有」的共同財產,在沒有提出公證之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證明前,有將其「公同共有」的共同財產拒不申報之疑?

    至於不動產非屬於夫妻互贈者,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沒有時間限制,一般應以刑法之最高30年為其期限),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而這也是查明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方式,或查明不實申報之財產價值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依據。至於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主要係基於稅捐課徵之核課期間的稅務法律問題,以及審核是否有以不法對價取得是類財產之問題。今日我们要看的是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這裡所謂的「書面聲明」是不是合法化或正當化申報財產事由?第一點要說明的是只要不動產過戶在5年以上者,依照現行規定就完全不需要書面證明而屬於配偶之特有財產,且不需要申報其取得價額,但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就因為此項已非不動產本人而毋需申報,這反而形成申報法律上的廉政漏洞(當然在已在期間內申報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而過戶之不動產就不會發生這個問題)。

    今日夫妻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的區別,就在於屬於配偶之「特有財產」,因為適用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在適用「特有財產」的申報義務上,配偶之不動產及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是不用申報取得(價額)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的,所以配偶在這一項財產申報上的法定義務,只是徒負書面上的資料申報義務,而沒有提供實質審查效力的內容的,這都是夫妻財產制不同制度下適用上的差別。當然這是否提供了我们在廉政作為上思考必要性的新方向,如果民法夫妻財產制「特有財產」上,真的規避了公務員財產申報上的誠實及廉潔義務,那才是我们在廉政業務上要擔心的一件事。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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