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簽他人姓名,怎會是偽造文書?
冒簽他人姓名,怎會是偽造文書?
幾天前報載:台中市有一位林姓男子,在前年六月廿五日凌晨,飲了酒又沒有戴安全帽,騎著機車在路上搖搖晃晃地行駛,被執行臨檢任務的警察人員發覺駕車異常,將他攔下進行「酒測」,這一酒測證實了確是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到取締的標準。警方為了駕車者的安全,馬上扣下機車保管,不讓他繼續騎乘,然後開給他一張違規通知單和一張車輛保管單,同時要他在存根聯上簽名,表示有收下這些文件。
林姓男子當時大概心中不爽警員攔他的車,測試他的酒精值,也不知道是那根筋出了問題?拿起筆就在該簽名的地方,簽上「馬英九」三個字,馬英九先生是我國現任 總統,問問三歲幼童也會得到正確答案;何況林姓男子面前站的是專事處理刑事案件的警察人員,不必費腦筋就辨識出這個簽下「馬英九」的人是亂簽他人姓名。當下就按照處理刑事案件的步驟,來處理這件簽名為「馬英九」的刑案。經過警方一番詢問,就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
林姓男子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有將「馬英九」三個字簽在警局文件上,只是當時因為氣憤,做了這件胡塗事,絕對沒有損害他人的意思。話雖然這樣說,檢察官仍然認為林男的行為,已經對名為「馬英九」的人造成損害,也妨礙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的正確性,依偽造私文書罪將他提起公訴。
有人也許對這些繁雜的規定難以理解,認為新聞報導不是只指林姓男子簽下「馬英九」三個字嗎?其他的文字都沒有寫,既然沒有作什麼文,也沒有寫什麼書?怎要負起偽造文書的刑事責任?
事情所以會演變成如此,原因是簽「馬英九」三個字的位置不對,如果是在白紙上像練習書法般寫上幾百個「馬英九」三個大字,那只是文字單純的組合,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當然不會引來法律責任。問題是林姓男子是把「馬英九」三個字寫在警局原已印好的文件存根聯的簽收欄上,這時候的「馬英九」三字就具有法律上的特別意義了!原來警局文件存根聯的方格中,印有收取文件人的簽收欄或者簽收處的文字,是一種替代書寫正式收據的簡略方﹛A任何人只要在這些文件的簽收欄或者簽收處簽上姓名,就表示這個人已經收到警方交付的文件,所以具有收據的性質。雖然「簽收者」或者是「簽收人」這些文字,並不是簽收人親自書寫,都是事先印好,只待簽收人簽名就產生收據的效力。如果有人就這點爭執收據的效力,這時候可以搬出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的法例來說明,那法例是說:「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所以,在他人已經書寫好或者印刷好的文件上簽名,是可以發生法律上效力的。就民事的法律關係來說,在收據的立據人位置上簽名,簽名的人就成為收據的出具人;在契約書的立約人名下簽名,簽名的人就成為契約的簽訂人;在票據發票人欄位置上簽名,簽名的人就成為票據的發票人。總而言之,在已具有文書內容的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使被偽造簽名的人成為這文書的制作人,就得負起偽造這文書的刑事責任。
在不具文書意義的他人文件上偽造簽署人簽名,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的情事,是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的偽造署押罪,法定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罪的犯罪要件只有「署押」這個名稱,並未列有「簽名」。為什麼偽造簽名也要受罰呢?其實「署押」的「署」字,指的就是署名,也就是簽名的意思;至於「押」字,是針對偽造不識字的人代替簽名所畫花押的處罰。現行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所以,偽造這些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的指印或其他符號,就可以認為是「署押」,用刑法偽造署押罪來處罰。
在一些已具備文書內容,只待有制作權人簽名的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使本來無法律意義的文件,成為他人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時偽造文書罪就告成立。原本是偽造署押的行為,也直接升級為偽造文書的行為,再依所偽造的文書性質論處刑事責任:在私人文書上偽造制作者的簽名,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的偽造私文書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公文書上偽造有權制作者的簽名,成立第二百十一條的偽造公文書罪,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票據偽造發票人的簽名,成立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的罰金。這些犯罪刑責都不算輕!
林姓男子到案後說他所以會在警方文件簽上「馬英九」三字,是因一時氣憤,沒有半點惡意,不致對「馬英九」的人造成損害。這些話聽起來好像有點道理。但是想用來擺脫刑責,可說是沒有半點希望!刑法上的偽造文書罪,雖然都列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的要件,依據刑法學者的說法,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要行為有發生損害的可能,那就夠了,不必要有實際的損害發生。有關林姓男子在警局單據的存根聯上簽下「馬英九」的名字,已對名為「馬英九」者造成損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件管理的正確性,新聞中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已有詳細報導,這裡不再敘述。至於因為一時氣憤,才會作出胡塗事,那是犯罪時受到刺激的問題,縱有其事,也只能供法院量刑輕重的參考,不關犯罪的成立。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