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以多報少,是否可以成為要求資遣費的法令依據?
勞保以多報少,是否可以成為要求資遣費的法令依據?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而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屬違反勞工法令,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不會暫行拒絕給付,所以,該勞工權益苟無其他損害之虞,勞工自不得以投保單位勞保以多報少之由,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但書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