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子女之法定受胎期間為何?有何例外?
婚生子女之法定受胎期間為何?有何例外?
(一)受胎期間之原則
我國民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亦即自結婚之日起一百八十一日以後,或自婚姻解消或撤銷之日起第三百零二日以內所生的子女,均應被推定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
由於懷胎期間之長短,隨各孕婦的體質而有不同,但依據醫學上的統計,自受胎至分娩,其期間最長者為三百日左右,最短者為一百九十日左右。我國民法乃仿效德國民法的規定,由法律一概規定受胎期間。
(二)受胎期間之例外
懷胎三百零二日雖為醫學上的平均分娩期間,但亦有受胎後經過三百零二日始行分娩者,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法第一○六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對於結婚後不滿一百八十一日而生子女,是否也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未明文規定,通說採肯定說,故如能確切證明,應亦以此期間為受胎期間。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