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債務,該誰處理?
生前債務,該誰處理?
最近報上出現一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新聞:被法院判決須負賠償責任的被告,竟是與發生紛爭的當事人毫無糾葛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為什麼會被列為被告?新聞報導語焉不詳,只提到國有財產局「承受」一筆遺產,遺產的原主人姓李,生前是一所大學的副教授,愛上任教的研究所女學生,發生親暱的身體接觸。女學生告老師觸犯刑法的強制猥褻罪,一審法院判老師有罪,老師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這位老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行動遲緩,難以彎腰,靠拐杖走路,並未猥褻女學生,撤銷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檢方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副教授過世,法院便作出既非有罪,也非無罪的公訴不受理程序判決。
在這位女學生提出控告之初,副教授不甘挨打,進行反擊活動,向學校當局提出申訴,並舉行記者招待會澄清事實,在會中對媒體表示是女學生主動勾引他。女學生認為老師公開指摘的言論不實,已妨害她的名譽,另外還有五名同學在網路上挺老師,散布她行為不檢,仙人跳的不實言論,也都侵犯她的名譽,一併向台北地方法院對這六人提起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的民事訴訟。台北地院審理後根據證人的證詞,雙方往來的郵件,認定李副教授曾經主動追求女學生,與女學生有親暱的身體接觸;但在女學生提告後,反而向學校申訴性騷擾,並對媒體指稱女學生設局陷害,言論妨害女學生名譽,因此判決承受遺產的國有財產局賠償女學生二十萬元的精神慰撫金。那五名同學則被認定只是對女學生發表在網路上的文章提出質疑與評斷,屬於合理表達意見範圍,沒有妨害名譽,判決都不必賠償。
報導這則新聞的標題「被告死了 錢從遺產賠」,淺顯易懂,短短九個字,就含有五個法律名詞,其中「死」、「錢」、「遺產」、「賠」,四個名詞,都可以從民法上找到依據;「被告」則是民事訴訟法上一個專用名詞,難得的是這幾個字的組合,讓讀者一看就知道內容與法律有關,刻意挑剔的話,只有被告這個名詞,不大切題,因為新聞內容,指的被告是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是政府機關,政府機關只有被撤裁與移併,主體才會消滅。不可能有死亡這回事!可以想到標題中的「被告」,應該是指在刑事案件繫屬中死亡的李副教授。
民事訴訟中的被告,是當事人中的一方,他的相對人是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私權的原告。訴訟進行中,被告為了防護自己的私權,必須要與告他的原告唱上對台戲,作這些訴訟活動,都要有權利能力為前提,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生命一旦結束,就沒有了權利能力,沒有權利能力,就不能有任何訴訟行為。人在起訴以前死亡,就不能列為被告;已經起訴的案件,被告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在有權承受訴訟的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所謂有權承受訴訟的人,法條中還列舉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的人。國有財產局是起訴時的被告,或者是承受訴訟才成為被告,新聞沒有交代,也沒有說明與紛爭無關的國有財產局為什麼會成為被告,只說是李副教授死後他的親人都拋棄繼承,遺產是由國有財產局承受,但承受遺產並不等於有賠償義務。由於沒有看過判決,光憑片斷報導是無法評斷判決是不是妥適。這裡只就一個有財產的人死了,親人又都不願繼承財產而拋棄繼承,死者生前的債權人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債權?從民法規定來作介紹與說明。
一個人沒有了生命,他的權利能力也就跟著生命逝去而消失,但是他生前所擁有的權利,以及應負擔的義務仍然存在,這時如有繼承人出面繼承,這些權利、義務都自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剎那開始,由繼承人概括承受,除非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這則新聞有約略提到,已故的李副教授親人都已拋棄繼承,他的遺產便屬於無人繼承的狀態,對於無人繼承的遺產行使權利,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訂有一套完整的處理程序,凡是無繼承人繼承的遺產就應依這程序中的相關法條來處理。
由於遺產只是一種財產的集合,不會自行處理問題,必須要有自然人出面管理,這管理遺產的人稱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依那些程序產生呢?原則上是由被繼承人的親屬,依民法親屬編規定組成親屬會議,在一個月以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不過,現代工商社會,親屬散居各地,而且遷徙頻繁,聯絡不易。親屬會議並不容易召開,或者雖有親屬會議的組成,卻無法為有效的決議選出遺產管理人,此際與遺產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如認為親屬會議不能在法定期間內選出遺產管理人,已害及他的權利,可以用利害關係人的身分,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選出的遺產管理人上任後要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的期限,尋找被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要在所定的一年以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否接受遺贈的聲明。債權人的債權如未確定,這時也可以列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來確定債權。遺產管理人在完成一切的法定程序後,就可以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國庫接收這些經過法定程序的財產,是一種無負擔的財產,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不可以再對歸屬國庫的遺產主張權利!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