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責任,繼承人超出遺產範圍外的債務,將不會再被追討?
限定責任,繼承人超出遺產範圍外的債務,將不會再被追討?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也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依現行規定,我國繼承已改採限定責任,以保障繼承人原則上不必代被繼承人清償全部債務;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張○元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張○元於98年10月1日去世,被上訴人張○立、張○青為其繼承人(按原審共同被告張○展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張○元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0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成於生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周○成允諾還款,乃書立系爭借據為憑,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爭執系爭借款尚未返還,是被上訴人主張周○成未依約清償,堪信為真實。再者,周○成既於99年4月8日死亡,依借據所載,該借款之借貸期限屆滿,周○成之繼承人即應清償尚欠借款275萬元本息。而上訴人為周○成之子女,均為周○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非訟中心簡易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主張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周○成之債務,應於其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等也可資參照。
惟民法第1148條,在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之前,曾於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修正公布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修正理由為「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有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而票據法上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之範疇;又具權利移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亦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合予敘明。」以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生效)定有明文。林○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去世後,債務人永○公司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違約未付息,被上訴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一出嫁之女兒,衡諸一般社會實情,實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林○負有系爭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授信小組會議,亦因原保證人林○已死亡,決議將保證人改為林○湓。綜此情節,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林○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林○所負系爭保證債務,自非無據。」、97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惟保證契約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居(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對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張○居死亡前即已發生,再抗告人未於張○居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張○居之債務,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相對人執債務人為張○居之債權憑證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爰維持該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9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公佈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中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廖○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亦自此時起即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自應依照上開修訂之規定,查明如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判定是否應以上訴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訂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也應注意。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