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瞎掰「被搶」,當作請假理由?

瞎掰「被搶」,當作請假理由?

瞎掰「被搶」,當作請假理由?

新北市三重區一名女子到派出所報案,說自己被搶,但這名報案女子言詞閃爍,不想配合警方辦案,警方起疑,但還是調閱好幾十支監視器,最後請女子到案發地點實地模擬,才終於讓她坦承是謊報,謊報的原因竟然是「為了拿報案三聯單請假」。…最後林姓女子終於破除心防,坦承報案是一場騙局,原因是她在娛樂業上班,當天已經遲到,乾脆掰個「被搶」當理由請假,要作假作到底,又到派出所騙一張報案三聯單,但這件假的飛車搶案,整個三重分局都很重視,真相大白,警方宣導,希望大家不要再瞎掰「被搶」當作請假理由,謊報可能涉及誣告和偽造文書罪,尤其謊報刑案,可能面臨7年以下有期徒刑。

疑義

一、得否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按刑法第214條固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謂「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刑法第214條規定。」,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也謂「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林姓女子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報案,惟警察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且尚未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二、得否以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論處?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分別為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上字第1228號、上字第1700號著有判例。

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故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 2051 號判例參照)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所以
(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二)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上字第253號判例參照)。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也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717 號、上字第3368號、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 1976 號判例參照)。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上字第878號、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
(四)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參照)。
(五)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參照)。
但(六)以言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以言詞向該管憲兵隊長官報告者,雖未具書狀,亦足構成誣告罪(最高法21年上第334號判例參照)。
(七)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號判例參照)。
(八)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
(九)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也應注意。
從而,本案林姓女子,得否以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論處?自應依前揭說明及全部事實判斷之。

三、瞎掰「被搶」,當作請假理由?

換言之,瞎掰「被搶」,當作請假理由,也非無被以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論處之餘地,還是不要為之,以免坐牢,就後悔莫及了。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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