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物捕魚,刑責非輕!
毒物捕魚,刑責非輕!
日前有媒體爆料:f去年八月間,有民眾在供應大台北地區五百萬人飲用水的翡翠水庫上游,行政區域屬於新北市坪林區的金瓜寮溪,發現溪中有大量魚群死亡,警覺到狀態不正常,憂心水庫水質受到污染,立即向水庫管理局通報,水庫當局也大為緊張,馬上進行水質檢驗,打撈死魚與掩埋的工作,並將死魚送到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驗出魚體含有零點零六ppm的魚藤精。
魚藤精,又有魚藤氰、魚藤酮、毒魚藤等名稱,是由魚藤屬和梭果豆屬的植物根部經细磨後提煉出來的一種殺蟲劑。主要成分的魚藤酮,毒力雖然不強,但對蟲害的防治甚為有效。農業上通常用在棉花和果樹的蟲害防治。也曾經發現有不肖之徒用在溪流中毒魚。這次死魚事件,顯然是有人利用魚藤精來非法捕魚。可能是見到溪中魚群大量死亡,才警覺到事情「大條」,連辛苦毒死的魚都不要了,就倉惶「落跑」。
幸好,翡翠水庫管理當局採取現場水質進行化驗結果,水中的PH值、導電度、溶氧量、氨氮、以及磷酸鹽含量都屬正常,也無劇毒氰化物的反應。大台北地區民眾賴以生活的翡翠水庫水質,並未受到影響。大家無須擔心,安心取用!
水,是一種關係著人體健康的必需物質,一個人幾天不吃任何食物,只要有水喝,就不致喪失生命,如果滴水不進的話,有可能就此一命嗚呼!
臺灣地區因為地形狹窄,溪流短促湍急,一旦大雨傾盆,小溪和河流都無法留住過多的水,只能讓它直接奔騰入海,無法作有效的利用。為了留住珍貴的水,必須廣建水庫,蓄水供各界應用。儲水重在供人民飲用的翡翠水庫,為了保持水庫水質純淨,並不開放漁業的養殖,連休閒的垂釣都在禁止之列。禁止的範圍,不只是水庫本身,連周邊集水區內的野溪也都包括在內。這次毒魚事件發生,水庫管理當局大為緊張,立即劍及履及,進行環境的清潔與水質的檢驗,以維護下游大眾飲水的安全,可見一般。
有溪必有魚,這是大自然存在的必然現象。新聞報導:被人投置毒物的金瓜寮溪,為了保護溪流中的魚類與生態環境物,已經封溪十三年。過去雖然有人闖入釣魚,被當地警察分駐所查獲開單告發多件,科處行政罰鍰了事。發現「毒魚」,是封溪後的第一次。當地居民與護魚團體對於毒魚者的惡毒行為,甚為憤慨與痛心。這一毒魚惡行,讓他們封溪多年護魚的成果毀於一旦,珍愛環境的附近居民,誰都無法接受!當然,法律對於這種犯行,也不會等閒視之。
政府為了保育魚類與水中其他生物,合理利用水產資源,制訂有《漁業法》專司其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條文中所稱的「水產動植物」,當然包含魚類在內。至於什麼是「毒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在民國82年2月18日,以農漁字第2104558A號函作出解釋,指漁業法所稱的「毒物」,係指「有害於水產動植物生命或生理機能之一切有毒物質。」所以不問魚藤精是毒魚者自己粗製濫造而成,或者是購自市上經過精煉的成品,既然能讓魚兒接觸到它就會肚子朝天,這是有害於水產動物的「有毒物質」是無可懷疑。為了想得到溪流中的魚,用了「毒物」作為撈捕的方法,這種行為便與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相當,就可以用同法第六十條所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法條來懲處。這法條中的有期徒刑部分,才經過修正並在今年的八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的法條所定,是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院如果對行為人選科有期徒刑,舊法最低可以判處二個月的有期徒刑。由於徒刑部分刑罰過輕,無法嚇阻膽大妄為者惡意用各種非法方法捕魚,嚴重影響生態環境與漁業資源,所以修法將有期徒刑的下限提高。修正後的新法徒刑刑期是從六個月起跳,讓惡徒不敢以身試法!
被投放毒物的金瓜寮溪,是供應大台北地區民眾用水的翡翠水庫上游水源溪流,所有溪水都流入翡翠水庫存儲。刑法為了維護公眾飲水的安全,在分則的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中定有「妨害公眾飲水罪」,內容是這樣的:「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毒者用來毒魚的「魚藤精」是毒物,被下毒的金瓜寮溪又是供給公眾飲用水的水源,這兩者都與這法條所定的犯罪要件完全符合。
在水源中投放毒品,刑法學者與司法實務上都認為所構成的「妨害公眾飲水罪」,是一種「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的行為,犯罪便告成立。至於供公眾飲用的水是不是受到污染而不堪飲用,並非犯罪的構成要件,可以置之不問。
由這些規定來看,這位還沒有現形的毒魚者,不只是犯了漁業法的「毒魚罪」,也犯下刑法的「妨害公眾飲水罪」。不過,他的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卻成立了兩個不同的罪名,這在刑法上稱作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要從法定刑度較重的的罪名「妨害公眾飲水罪」來處斷,實情是不是這樣,要等到嫌犯到案以後,由審理的法院憑事實來認定!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