攔路強賣,該負什麼責任?
攔路強賣,該負什麼責任?
前些日子有新聞報導:今年的七月間,一位李姓高中生偕莊姓友人路過台北的客運車轉運站,莊姓友人被一位少女纏住,向他推銷「環保煙袋」,李姓學生只好站在旁邊觀看。這時,一位十九歲的李姓少女前來搭訕,拉他到一旁要他也購買「環保煙袋」。她的推銷手法打的是悲情牌,說自己繳不出學費,要李姓學生幫幫忙!李姓學生不甩這一套,李姓少女便拉住他的手臂不放,口中直嚷「愛心、愛心!」李姓學生拗不過這種軟硬兼施的手法,與她討價還價結果,花了五百元買下一個「環保煙袋」,兩位糾纏不休的女子才滿足地離開。李姓學生等她們走了以後,檢視花五百元買來的「環保煙袋」,品質粗糙,物非所值,認為自己上當受騙,便到警局控訴李姓女子詐欺與妨害自由。經警方深入調查後,查出李姓女子與糾纏莊姓男子的陳姓少女是同夥,便將二人移送檢察官法辦。
案件經過檢察官偵查,認為李姓女子犯罪嫌疑不足,日前對她作出不起訴處分,陳姓少女是未滿十八歲的少年,移送法院的少年法庭處理。
新聞報導透露出檢察官不認為李姓女子成立犯罪的理由,是李姓學生被李姓女子的說詞說服,才出錢購買;或者是想及早擺脫糾纏,方出手消費。並非由於李姓女子施用詐術,矇騙才成立交易;至於妨害自由部分,則認為李女是在公眾往來的街頭抓住李姓學生的手,如果李姓學生不想購買,可以隨時甩開李女的手離開,李姓學生的行動自由並沒有遭到剝奪。所以給予處分不起訴。
李姓女子對李姓學生強銷「環保煙袋」的手法,檢察官雖然沒有要她負起刑事責任,但那只是個案的處理,不能代表用這種推銷方式都是法律允許的行為。根據報載:目前這種「強迫推銷」的手法,在全台各地的車站、醫院、商圈等公共場所流竄,甚至人來人往的街頭也可以遇到青年男女向人兜售像原子筆、零錢包等小東西。如果推銷方式打的是「悲情牌」,用言語啟動對方的愛心,買的人也知道買的物品,價值不與付出的金錢相等,但自己付出的包含有濃濃的愛心!不會去計較物品的價值。如果擺出的是一副非買不可的姿態,抓住銷售對象的手不放,或者是攔住對方的去路,不讓人離開,這就不是一般正常的推銷手法,已經進入「強賣」的程度。新聞報導此種強賣歪風時,還提到一位清大的學生,遇到這些攔路的「強迫推銷」者,學生堅持不買,推銷者還囂張地逼他鞠躬道歉,才讓他離開。這簡直是古代小說所描述的「此路是我開」,若想通過必須留下「買路錢」的無法無天場面!這種現象若公權力不及時加以遏止,面前縱是廣闊平坦的大道,也讓人有寸步難行的感覺!
有網友不滿這種惱人現象的泛濫,在臉書上成立「反對街頭強迫推銷行為」的網站,推動民眾反制的行動,未來若成為氣候,是會使「強迫推銷」者因為找不到有「愛心」的買方,收入大幅減少,無法維生而自動改行。畢竟拒買只是一種消極的作法,不可能做到被盯上的每一位消費者都能將愛心停格,說不買就是不買!否則他們是會嘗試去找其他對象,依然為害社會!要使這些「強迫推銷」者在社會上消聲匿跡,消費者必須也有積極的強勢作法,拒買之外還要勇於報警,讓維護治安的警方介入執法,警方對付這些「強迫推銷」者,有兩種法律可作依據:一種是《社會秩序維護法》;另一種便是維護社會治安的《刑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程序中,在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訂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的罰則,這些強要人購買他們手中商品,一般是用言詞打動消費者的心,讓他們掏出錢來購買,如果言語無法讓人掏錢來買,不爽的「強迫推銷」者甚至會向對方嗆聲「你讓我花那麼多時間推銷,不應該買枝筆意思意思一下嗎?」擺明就是要你非買不可?
買賣,在《民法》上是一種契約行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必須買賣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的標的物、價金,互相表示同意時,契約才能成立。這種管你同意不同意就是要賣給你的行為,與一些「道上兄弟」,魚肉在地商民的強銷「黑心茶」的「耍流氓」手法,並無不同。這便與法條所稱的「強賣」相當。不過,單純的「強賣」只是一種違警罰,屬於行政罰的性質,最多關滿三天的「拘留」,或者繳些罰鍰也就沒事。如果「強賣」是用強暴、脅迫的方式來促成的話,那處罰的方式,不只是停留在行政罰階段,要堂堂進入刑事處罰的範疇。因為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法條的規定: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並改為新臺幣。目前的罰金是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法條中所稱的「強暴」,是指逞強施暴,以有形的身體力量,加予對方。但不以對方的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像用手扣住他人手臂,想甩也甩不開。或者用身體擋住他人去路,想走也走不成等情形便是。「脅迫」,是指用言詞來威脅、逼迫,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等情形便是。但也不以被害人內心的確已經發生恐懼為必要。像這些強賣行為的對方並無要買的義務,不買也無道歉的義務,用這些方法強要對方購買或者道歉,是要成立這法條的犯罪。對方堅持不買或者道歉,依這法條第二項的規定,行為人也要受到未遂犯的處罰。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