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可孤單終老,也不與悍妻,相廝守!
寧可孤單終老,也不與悍妻,相廝守!
雲林縣八十八歲榮民朱○槐,與七十三歲妻子林○枝結婚四十二年,以妻子常對他家暴被判刑、整天要錢、打罵他「滾回大陸去死」等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認為兩人婚姻已無互信基礎,妻子有責較多,上月判准。朱○槐昨接受《蘋果》訪問強調:「寧可孤單終老,不與悍婦廝守。」鄰居得知朱○槐離婚後說:「真替老朱高興,終於不會被打罵了!」而林金枝上月收到判決後,已搬到桃園兒子家住,《蘋果》昨到兒子家,無人回應。判決指出,榮民朱○槐與妻子林○枝結婚四十二年,期間妻子多次為了搶他的錢,勒脖、打到他手骨折,還翻箱倒櫃見錢就沒收,更叫他「快點去死」可領退休俸半薪,朱更曾被妻子在路上追打,逼不得已暫住旅社避難,直至今年初朱才提告家暴。雲林地院三月核發家暴令,但妻子仍不斷藉故拿掃把打朱,還拿水桶砸他,六月妻子被法院依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判拘役三十日,因朱翁年事已高,飽受威脅,長期活在恐懼中,保護令沒效果,因此訴請離婚。林○枝向法官辯稱,是丈夫和其他榮民妻子通姦,想拿錢給外面女人花,「我不離婚,除非給我兩千萬!掃把柄雖打斷了,但沒打到他。」法官審理後,認為兩人婚姻已無互信基礎,且林○枝有責較多,判准兩人離婚,朱因此創下雲林受暴及訴請離婚兩項最高齡紀錄。朱○槐昨說,當年和新寡、拖著三子一女的三十一歲林金○相親結婚,兩人未生育,妻子沒讀書,「腦袋裡只想著錢」,「以前叫我『青番』,老了改喚『死人』」,他分別在結婚二十年、三十年時出書自述痛苦婚姻,分贈親友;直到現在才離婚,「真的受不了啦!她比老共還厲害!再下去早晚被打死!」兩性問題專家黃○汝表示,雙方價值觀落差大,是這樁婚姻中無解的結,朱伯伯不畏世俗眼光決定孤單終老,大家應尊重、祝福他的抉擇。雲林縣政府社會處長丁○哲呼籲,男性遭受家暴時,特別擔心面子問題,不敢聲張,要勇於撥打內政部男性關懷專線0800-013999求助。
【疑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兩人婚姻已無互信基礎,且林○枝有責較多,法院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榮民朱○槐所請求,予以判離。
惟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是本案報導「榮民朱○槐與妻子林○枝結婚四十二年,期間妻子多次為了搶他的錢,勒脖、打到他手骨折,還翻箱倒櫃見錢就沒收,更叫他「快點去死」可領退休俸半薪,朱更曾被妻子在路上追打,逼不得已暫住旅社避難,直至今年初朱才提告家暴。雲林地院三月核發家暴令,但妻子仍不斷藉故拿掃把打朱,還拿水桶砸他,六月妻子被法院依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判拘役三十日,因朱翁年事已高,飽受威脅,長期活在恐懼中,保護令沒效果」若屬實,應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此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1號判例:「夫於三個月間三次毆打其妻成傷,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32年上字第5238號判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贅夫,曾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及六月間,兩次毆打被上訴人,傷及背脊等處,應認被上訴人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29年上字第995號判例:「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甲、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判例之意旨自明,本案法院苟未先就「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審查,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1條:「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之規定,予以曉諭,就甚為可惜。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