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
沒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
北市詹姓婦人得知丈夫劉男與羅姓女同事疑外遇,火大跑到羅女上班地點罵她「賤人、幹你娘」而挨告公然侮辱。士林地院女法官認為,劉妻身為人妻對此必暴跳如雷,且丈夫事後坦承外遇,劉妻所言是基於所得知事實評論,並非杜撰事實而謾罵,「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判劉妻無罪。因過去臭罵他人「賤人、幹你娘」幾乎多判有罪,承審此案的犀利女法官陳俞婷,判決見解格外引人注目。陳俞婷年約四十歲,身材高、一頭長髮,同事形容她「平時處事圓融,但辦起案來沉穩犀利!」 陳俞婷在判決中強調「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劉妻在言語上確失風度,羅女聽來刺耳不悅可以理解,但也正如羅女與劉男過從甚密,侵犯劉妻的家庭領域,劉妻也會同感不適。 羅女(五十五歲)昨則堅決否認與劉男(五十九歲)有姦情說:「那都是他(劉男)自己在講的。他跟老婆吵架,我以好朋友身分聽他用電話訴苦卻平白被罵,這樣的判決我無法接受,一定上訴!」劉妻(五十五歲)則表示,從得知丈夫與羅女外遇後,她曾暴瘦十四公斤,而對羅女要上訴,她說:「感謝法院公正,奉勸羅女不要再侮辱法官(的判決)。」 劉妻向法官表示,去年五月起陸續接獲丈夫同事通報,指丈夫與羅女似有姦情「要小心!」劉妻為此與丈夫多次衝突。去年八月十二日,劉妻越想越火大,於晚間九時許前往羅女工作的北投某公營機關大吼:「誰是羅○○?」羅女應聲後,劉妻破口大罵:「不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被羅女提告。劉男則於去年九月才向妻子坦承,多次與羅女通姦。 羅女另於去年十一、十二月,兩度傳簡訊「瘋女人天下最臭的女人不要臉」給劉妻,劉妻也告羅女通姦、恐嚇及公然侮辱,但通姦已逾六個月告訴期,其餘罪證不足不起訴。但劉妻被控公然侮辱部分,檢方認劉妻連羅女都沒看過,就到對方工作處罵人,明顯貶抑羅女人格,將她起訴。 但女法官陳俞婷審理後,認為劉妻得知丈夫疑似外遇,且發現丈夫與羅女確有密集通聯,身為人妻當然無法忍受,而劉妻對於丈夫可能的通姦事實,提出有相關意見或評價,也就是罵羅女所說的話,內容不是以損害羅女名譽為唯一目的,這些負面用語雖讓羅女感到不快,但並非劉妻憑空杜撰事實,進而毫無意義的謾罵,所以尚屬言論自由的意見表達、評論範疇。 法官認為,「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語言、文字的選用原本就會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如強迫一個人在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當事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可能衍生更嚴重、無可挽回的犯行。此外,人都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抹黑的權利,卻無欺世盜名權利,名譽要構築在事實上,法律沒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判劉妻無罪。 針對判決,律師鄭伊鈞說,處罰犯罪不一定要考慮動機,「如果罵對方賤人如此極度貶抑的話,都可不罰,那公然侮辱罪可廢了。」並認為法官見解非主流,「將來高院翻盤機率頗大。」但鄭不諱言,公然侮辱罪一直有爭議,若法官有意挑戰不同見解,「建議外界也可討論除罪化的可能,交由民事求償來處理。」一名法官也說,即便本於事實,但以侮辱言詞謾罵他人而非評論事實,構成公然侮辱,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蘋果日報 102年11月07日報導:罵小三賤人 無罪 犀利女法官挺元配 女法官妙判「沒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律師:小三翻案機率大) 。
【疑義】
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分別於明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且當時情狀亦須考量。至於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代號暱稱」在事實上,亦非不得與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相連結,連結程度苟達到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辨識「代號暱稱」之使用者真實身份,即難謂非侮辱「人」,僅是侮辱「代號暱稱」而已。
至於誹謗罪,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因公然侮辱罪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並無「所侮辱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不罰」之規定,是縱使說了實話,只要同時符合「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等兩項要件(本案確有故意),也無阻卻不法情形,也應以公然侮辱罪論處之。惟非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7條之規定為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