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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債不是債?

賭債不是債?

賭債不是債?

莊姓男子簽地下六合彩,欠下賭債18萬元,莊被組頭脅迫簽下77萬多元的本票,莊無力償還,認為賭債不是債,控告組頭要求債務一筆勾銷;但組頭反辯雙方有借貸關係。台北地院審理認為,組頭提不出雙方借貸的資金流向,判決莊男勝訴,他簽給組頭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莊姓男子指出,柳姓男子從事地下六合彩、職棒及籃球等簽賭,他多次簽賭,欠柳18萬元的賭債,因無力償還,被柳逼迫簽下77萬元的本票。 莊認為,賭博是法令禁止行為,賭債不是債,柳不可以拿此本票要求他還債,他請求法院確認本票的債權不存在。柳反駁,莊是他開設的便當店師父,莊經常向他借錢並支付利息,莊後來因母親生病,還不出錢,才簽本票給他。 法官調查,柳自稱和莊有借貸關係,但兩人卻沒有資金往來,既然柳無法證明本票的票據原因,依法認定兩人間的本票債權不存在(聯合報101年10月05報導:欠賭債簽下本票 法院判不必還)。

疑義

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   著有判例。

又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除借用物有瑕疵,須依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為之外,借用人固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予貸與人,惟當事人間如無消費借貸關係或類似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自不得以消費借貸等相關規定為之。

另當事人間如對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或類似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註一)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無法舉證,受敗訴之判決,自不意外,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即由此而來。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因為賭債不是債,加上,柳自稱和莊有借貸關係,但為莊所否認,柳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柳無法證明本票的票據原因),法院判柳敗訴,自不意外。



【註解】
註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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