尿液採驗
尿液採驗
1尿液採驗為毒品犯罪之重要證據方法
毒品施用後,雖由身體代謝排出體外,但依毒品種類與濃度不同,代謝時間雖不一致,但於其尿液內均可藉有無代謝產物,認定行為人有無施用毒品,故尿液採驗為現今較普遍有效之檢驗毒品犯罪之重要證據方法。
2主動配合採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五條規定,因施用毒品命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行為人即應依時到場接受檢驗。而經強制戒治期滿或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施用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
3強制採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五條規定,因施用毒品命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或經強制戒治期滿或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施用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適用上揭規定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依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之修正案,將「二十四小時」改為「指定之時間」。惟本修正案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三十六條〉。
4掉包檢驗尿液之罪責
行為人為避免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致其施用毒品行為曝光,無不用盡方法試圖影響檢驗結果,將待檢尿液掉包,即為常見方法,不數日前報紙大幅報導警界風紀案,即為行為人賄賂不肖員警,將待檢尿液掉包所致。以該案為例,行為人賄賂警方,即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行賄罪嫌。而受賄並掉包尿液之警方人員,即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
5接受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
因尿液檢驗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施用毒品之重要方法,為確保採驗尿液後檢體遭到自然或人為因素污染破壞,影響檢驗之正確性,接受尿液採驗時,應行
注意:
一、確定盛裝尿液之空瓶乾淨無異物。
二、盛裝尿液後,應立即密封,並由當事人於密封處簽名。
三、需將尿液保存於低溫狀況。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