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訴請裁判離婚?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訴請裁判離婚?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所求永久共同生活,繁衍後代,為發揮婚姻功能,理應共同生活,如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強使他方苦苦等待,亦非公平,為解消毫無功能之婚姻,維護他方配偶之權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九款規定:「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
●實務見解:
1、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
2、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顯與該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即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
3、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
實務上,若夫妻之一方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杳無音訊,無從查知其生死,只要有明確事證,即可逕行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