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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歲女童作保貸九百萬 判免負償責

六歲女童作保貸九百萬 判免負償責

六歲女童作保貸九百萬 判免負償責

  彰化一名洪姓男子,十多年前向第一銀行申貸九百萬,以當時才六歲女兒當保人,洪姓男子經商失敗,銀行則在他女兒有工作能力後要求還債,經向彰化地院提起訴訟,院方審理後認為銀行違反誠信原則,判處銀行敗訴,洪姓女子免負幫父償債責任。
  這名家住彰化縣的洪姓男子,約在十九年前向第一銀行申貸九百萬,並以太太與當時才年僅六歲的女兒當保證人,還代簽保證書,不料洪姓男子只分期償還兩年銀行貸款後,卻因經商失敗無力償還,銀行向彰化地院提出訴訟,並取得九百萬元支付命令,然而洪姓夫妻兩人名下並沒有不動產,也沒有薪資所得,近期只好在當連帶保證人的女兒有工作能力後要求她幫父親還債,洪姓女子認為當年她還不具有自主行為能力,銀行轉而要求負債子還不合理,向彰化地院提起訴訟主張「支付命令」無效,經院方審理後,襄閱庭長余仕明表示,認為銀行當初讓年僅六歲的女童當連帶保證人,已經違反民法中的「誠信原則」在先,因此判處銀行敗訴,洪姓女子免負幫父親償還債務的責任。
  余仕明庭長也強調,民法中還規定,監護人應負起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父親以幼小子女充當貸款連帶保證人,應屬無效,值得金融單位在核貸業務時,應更加謹慎、實際的稽核。

法律教室

民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洪女被父母親簽名擔任保證人時年僅六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無效。其訂立的契約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做保也是此條文所規定的處分行為,林氏兄弟當時才7歲,擔任保證人並無法讓年幼的他們獲得利益。又依民法第81條,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時代非基於子女利益所簽的契約,小孩成年後若不同意,即屬無效,因此該契約無效。

第一銀行核撥貸款及對保時,疏未注意兒童是「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既無資力亦無連帶保證千萬貸款能力,一銀僅因洪姓夫妻同意,就准幼兒作保,應自負貸款風險。又代兒簽名作保是濫權,他同意女兒作保,並非以女兒利益為前提的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契約」,依民法第81條規定,洪女成年後,可不承認契約的法律效力。

這些未具社會經驗、顯無經濟能力負擔債務的未成年子女,極可能應背負債務,對將來人格之成長有重大影響,再者,「保證人」擔負異常高的風險,卻未享受到擔保債務之經濟上利益,實在有失公平。但有一點必須注意,若當時未成年作保人於成年後曾經承認該保證契約,其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該保證契約有效,須擔負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又法院認定銀行違背「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乃民法之「帝王條款」,其適用於任何權利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

誠實及信用方法,即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是指對於權利人和義務人雙方利益的公平衡量,學說上稱此為「帝王條款」,是法律道德化的表現,因為法律保護各個人的權利,其終極目的在增進整體人群的生活,所以必須使雙方當事人均能獲得公平對待。銀行當初讓年僅六歲的女童當連帶保證人,已經違反民法中的「誠信原則」在先,因此判處銀行敗訴,洪姓女子免負幫父親償還債務的責任。


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81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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