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非凶宅 賣家免賠
車禍非凶宅 賣家免賠
黃姓男子2年前在桃園縣蘆竹鄉花了1590萬元買房,之後想出租卻乏人問津,打聽後赫然發現,門前曾發生死亡車禍,還辦過法事招魂,認為賣方故意隱瞞凶宅事實,要求賠償;高等法院審理後,發現死者是送醫後在醫院不治,認定不算凶宅,判決賣家和房仲免賠。
判決指出,黃男的房子出租不順利,向鄰居打聽後才知,門前曾發生死亡車禍,當初死者的車子先撞上路邊轎車,反彈後卡在門前騎樓的鐵捲門,車上2人傷重身亡,當時現場留有大灘血水。
黃男控訴,這起死亡車禍造成房屋重大瑕疵,對居住者心理造成負面影響,他的妻子看房時,還特地問房子是否「乾淨」,但賣家和房仲卻故意隱瞞這件事。
賴姓賣家和房仲業者反駁,當初車禍傷者是送醫後身亡,房子並非死亡現場,當然不算凶宅;況且屋況說明書列舉的非自然身故,是指凶殺、自殺、他殺等,不包括意外事故。
法院根據相驗報告、法醫鑑定書,認為2名死者是在醫院往生,而非車內,維持一審判決,認定房子不算凶宅,判決黃男敗訴,全案仍可上訴。2012-9-30
法律教室:
◎物之瑕疵: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而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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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
(一)屋內死亡之人非自然生故
(二)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
(三)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次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至於凶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
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
◎值得注意的是,病死、自然死亡或意外事件造成的死亡,並不在凶宅的範圍內。高雄曾有案例,一名宋姓屋主新買的房屋傳出有妙齡女子仰藥自殺案件,向法院訴請前屋主、房仲公司返還購屋價金,但法官調閱檢警相驗紀錄,發現死者係服藥過量意外死亡,認為「意外死亡」不構成「凶宅」,判決宋姓屋主敗訴。
本案因屋況說明書列舉的非自然身故,是指凶殺、自殺、他殺等,不包括意外事故,且依相驗報告、法醫鑑定書,認為死者是在醫院往生,而非車內,故認定房子不算凶宅,判決黃男敗訴。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