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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鐵絲絆騎士行搶 警逮1人

綁鐵絲絆騎士行搶 警逮1人

雲林縣廖姓男子因缺錢花用,涉嫌在麥寮鄉一處道路兩旁綁上鐵絲,準備絆倒機車騎士後行搶,今天1名汽車駕駛經過察覺有異而報警,員警到場發現廖男騎乘贓車,帶回偵訊。
  警方指出,廖男涉嫌於凌晨騎乘1輛偷竊的機車,攜帶水果刀、螺絲起子、鐵線等做案工具,先在麥寮鄉一處市場竊取貢丸、蚵仔等食物,再前往麥寮鄉海豐村的偏僻道路上,將鐵絲橫綁在馬路中央,高度剛好可以將機車騎士勾倒,準備搶奪騎士的財物。
  廖男在等待機車時,先有一輛自小客車經過勾到鐵絲,駕駛下車查看,發現廖男形跡可疑報警,員警到場發現他騎乘贓車帶回偵訊。廖姓嫌疑人供稱,在道路兩旁綁上鐵絲,主要是要攔住經過的機車騎士,再以水果刀行搶被害人的財物,不過,還未絆住機車騎士就先被逮捕,警訊後,依竊盜等罪嫌移送法辦。

法律教室:

本案件中,廖男有不法所有意圖竊取貢丸、蚵仔等食物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所謂竊取,是指未經過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動產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而不法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知道其對物之取得並沒有法律上原因,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動並且僭行所有權人地位的心態。

再廖男將鐵絲橫綁在馬路中央,意圖使經過的機車騎士絆倒時已觸犯刑法中刑法第184條公共危險罪規定。因廖男攜帶凶器(水果刀)意圖對被害人施用不法腕力之強取行為,依程度的差別。強盜須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奪則無須達此程度。但因廖男在犯行之前就已被警方查獲,故應以未遂犯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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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之行為客體乃需為他人之動產,意味該動產需為他人所有,若取走自己之所有物則不會構成本罪,另動產之定義,大多學說主張直接援用民法第67條的動產定義,即舉凡土地及其他定著物以外之物均屬之,但仍有學者主張刑法上動產之概念係取決於客體是否具備事實上能被移動的性質,舉凡能被移動之物,均屬刑法上之動產。

竊盜之行為模式乃須有竊取之行為,竊取係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舊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為要件,且須具備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不法所有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處份之情形而言。竊盜罪之著手,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搶奪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兇器
刑法上所謂兇器,是指凡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533號裁判要旨便指出,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也就是指乘人不備或來不及抗拒而以腕力奪取,可能是一種暴力手段,且被害人仍有抗拒的機會,未達完全無法抗拒的程度。

◎強盜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20年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便指出,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公共危險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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