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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的設立,乃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而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此是源於中國人慎終追遠的傳統,來自於中國大陸「祭田」制度。然而,在台灣的祭祀公業,由於歷經清朝、日據時期至今,已經有不同於中國「祭田」制度的習慣了。故祭祀公業的產生,乃是基於子嗣為了追念祖先創業的辛勞,故在有事業小成之後,藉由財產的集合,用以祭祀祖先。

  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以前,關於祭祀公業的設立、管理以及相關派下權的權利義務,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低度的規範。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派下員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是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是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其規約或是習慣定之。而根據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根據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而實務判決中,亦多所肯認女子除了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派下員。然而,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其第5條之「繼承」是否指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女子是否亦取得派下員的地位,則仍有爭議。

  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多數學者對於未為財團或是社團登記的祭祀公業團體之性質,認為是屬於派下員的公同共有,其有關權利義務的行使,必須依照民法第827條以下之規定,由公同共有所依據的法律或是規約作為依據,或是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而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的申報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應向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公所為之。而祭祀公業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後,並受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以下之監督,以維護祭祀公業創立意旨以及正常運作。

來源:聯晟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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