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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不養兒,老來要兒養?

無正當理由不養兒,老來要兒養?

無正當理由不養兒,老來要兒養?

高雄市周姓婦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失聯40多年的麼兒有收入遭駁回,她打官司要求對方每月給她5千元扶養費,但麼兒說,出生至今不知母愛為何物,法官認為她不曾負起母親的責任,昨天判決她敗訴,麼兒不必扶養她。

疑義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親屬,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參照),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1條第1項第2款參照),更甚者,情節重大者,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1條第2項、第3項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高雄市周姓婦人即無正當理由失聯40多年,期間也未對麼兒盡扶養義務,情節難非重大,加上,本案高雄市周姓婦人並非麼兒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那法院免除麼兒之扶養義務,尚屬有理。

實務上,此種案例有漸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外遇另組家庭,未曾拿錢回家扶養子女,並將唯一房地出售,得款供己花用云云,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邱范○○亦附和證述上情。惟查,被上訴人舊時鄰居即證人黃○○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你常常去他們家坐、聊天嗎?)當時我喜歡釣魚,原告也喜歡釣魚,他時常到我家,我也時常到他家。(問:當時原告從事什麼工作?)作建築包工程施作的。(問:當時他太太有從事工作嗎?)他家開五金店。所以他太太顧店。(問:請問五金行的生意如何?)被告的母親在處理,我不清楚,我也常常跟她們購買五金。(問:原告是否有在五金行顧店?)夫妻一起開的,我有看過原告顧店。(問:你知道原告白天在施作工程,晚上回家也會幫忙看店嗎?)是的。(問:原告當時每天白天都會到外面作工程嗎?)不曉得,因為我白天在學校教書,星期六、日休息我才去找他。…」、99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惟按,民法於99年1月27日增定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略),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裡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該增訂條文自99年 1月29日開始施行。查上訴人抗辯伊於二歲多時,被上訴人就棄家而帶許○○、許○○離家出走,其他留在家中之小孩均是由父親扶養帶大,被上訴人未曾扶養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姐即被上訴人之長女許○○證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對其離家,嗣後並與夫許○離婚,再與劉○○結婚,育有訴外人劉○○一節並不否認,而被上訴人與夫係於57年9月7 日與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亦有調解程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堪認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二歲多時即離家,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現被上訴人年歲已高,反而要求上訴人對其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本院認情節尚非重大而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應以減輕其扶養義務為宜,爰酌定其扶養義務自上開法條施行之日起為按月給付2,000元。」等可資參照。所以,雖然養兒不一定防好,但無正當理由不養兒,老來要兒養,可能就較困難。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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