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交通裁決事件不以律師為限
行政交通裁決事件不以律師為限
立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案,有2項重要修正:
1.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明定對於外國人及陸港澳人民收容之相關司法救濟程序;
2.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
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作成前,實務上經常發生例如外籍勞工自雇主處逃離遭撤銷聘僱逾期居留台灣遭移民署拘留,或是大陸人士假藉探親、假結婚等事由非法來台打工或逾越居留期等,由移民署暫予收容,而法律卻未賦予受收容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大法官宣告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利,立法者應制定專章給予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的救濟途徑,因此於今年5月30日由立法院增訂專章,並於總統公布後施行。
另一項重要修正是關於交通裁決事件。在100年11月23日之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裁決事件,過去因考量行政法院只有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台中、高雄),所以過往均交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但交通裁決案件性質上應交由行政法院審理,因此修法在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行政訴訟的保全程序、保全證據及強制執行等,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用以增加人民使用司法的便利性並紓解案源。但現行法交通裁決案件的訴訟代理人仍以律師為限,為避免增加人民訴訟成本,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這次修法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原告為自然人時,其一定關係之親屬;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皆得為訴訟代理人。
來源:天秤座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