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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登記兒名下,婆婆打官司向媳討回?

房子登記兒名下,婆婆打官司向媳討回?

房子登記兒名下,婆婆打官司向媳討回?

黃姓婦人十多年前買房子登記在兒子名下,租金供兒子讀書,兒子過世後,媳婦不認帳,企圖吞掉一千多萬元房產,黃婦打官司追討,法官認定是借名登記,判媳婦吐還。 桃園地院民庭指出,「借名契約」就是「借你的名字用一下」,如用兒女名義買房子、存錢等,如果管理和使用權都在父母手上,錢和房子當然是父母的。桃園地院調查,黃姓婦人十多年前買了一幢房子,登記在當時還在念書的兒子名下,黃婦把房子出租,租金給兒子當學費和生活費,這幢房子一直由黃婦管理和出租,所有權狀也由她保管。桃園地院審理時,媳婦聲稱是婆婆送給兒子的財產,不是借名登記。黃婦則表示,當初就和兒子講好是借名登記,她在兒子生前曾要求辦過戶,兒子曾寫下「那本來就不屬於我的,你要辦就辦」。 法官查出黃婦的兒子生前曾辦印鑑證明交給媽媽要辦過戶,但因故拖延,且從他出社會後,房子一直由黃婦管理,因此認定是借名登記,判媳婦返還房子。

疑義

一、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按最高法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分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可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而且,借名登記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桃園地院即認定本案夫與婆婆間係借名登記,而且其認定似不違經驗法則,縱使本案夫與婆婆間之借名登記,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本案婆婆也得隨時終止本案媳與婆婆間之借名登記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44條參照),有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或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以下參照)等情事外,雖由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所繼承;惟所謂繼承,乃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本案夫與婆婆間如為借名登記,縱使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參照),本案媳自也繼承「其夫與婆婆間的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另依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為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所稱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

從而,本案報導「桃園地院民庭指出,「借名契約」就是「借你的名字用一下」,如用兒女名義買房子、存錢等,如果管理和使用權都在父母手上,錢和房子當然是父母的。桃園地院調查,黃姓婦人十多年前買了一幢房子,登記在當時還在念書的兒子名下,黃婦把房子出租,租金給兒子當學費和生活費,這幢房子一直由黃婦管理和出租,所有權狀也由她保管。桃園地院審理時,媳婦聲稱是婆婆送給兒子的財產,不是借名登記。黃婦則表示,當初就和兒子講好是借名登記,她在兒子生前曾要求辦過戶,兒子曾寫下「那本來就不屬於我的,你要辦就辦」。 法官查出黃婦的兒子生前曾辦印鑑證明交給媽媽要辦過戶,但因故拖延,且從他出社會後,房子一直由黃婦管理,因此認定是借名登記」如屬實,桃園地院即認定本案夫與婆婆間係借名登記,而且其認定似不違經驗法則,縱使本案夫與婆婆間之借名登記,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如認本案夫與婆婆間之借名登記,因本案夫之死亡而消滅,也不影響本案房子並非本案夫遺產之事實;即非遺產,當非身為本案夫之繼承人的媳,所能繼承),本案婆婆也得隨時終止本案媳與婆婆間之借名登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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