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末日」沒結婚,他們漸行漸遠?
「世界末日」沒結婚,他們漸行漸遠?
洪姓男子指控新婚妻子要他簽立「永不生育」切結書,才肯辦結婚登記,訴請妻子歸還八十多萬元聘金、結婚禮金;法官查出兩人原定去年「一二二一」(十二月廿一日)登記,洪以當天是「世界末日」拒絕,錯不在女方,判他敗訴。 洪姓男子去年十二月初,在席開廿多桌迎娶相戀不久的林姓女友,約定「一二二一」完成登記;不料夫妻共處一個多月頻鬧口角,妻子收拾嫁妝回娘家,並主張兩人並未辦結婚登記,婚姻不具法律效力。 洪為此提起訴訟,指妻子堅持要他簽立「永不生育」切結書,還要他每月交出一半薪水,才肯辦結婚登記;他認為在這種條件下,婚姻沒辦法走下去,錯在女方,害他顏面盡失,要追討聘金、禮金及精神損害賠償。 女方反駁,不曾以不生育或扣薪水做為辦理登記的條件,她是顧慮積蓄不夠,暫時不想生。婚前兩人協議十二月廿一日到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當天男方卻以「一二二一」是世界末日(馬雅曆法預言)不吉利,未去登記。 女方並舉證,為了登記一事曾請里長介入協調。法官傳里長作證,里長表示,洪的確因「世界末日」不肯做結婚登記。 法官審酌,女方陸續完成文定、歸寧宴等相關禮俗,顯示對婚姻的誠意,而雙方也約定一二二一完成登記,是男方藉故拖延,後因感情不睦分居,以致未能完成結婚登記,不能歸責於女方 。
【疑義】
按依本案行為時,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不具備前開方式者,結婚無效。
又依民法第976條第1款、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固得解除婚約,惟依此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始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雖無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理由,但仍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他方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仍以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為其要件,如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未違反婚約,另一方自難以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
至於民法第979-1條乃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並不依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歸責性為其要件,只要同時符合(一) 須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二)須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等二項要件,當事人之一方,就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但如非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是結婚因未經登記而無效,那也難以民法第979-1條之規定請求之。
又從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觀之,縱認為「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惟當事人之一方(受贈人),如非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從而,本案報導及法官所審酌「女方陸續完成文定、歸寧宴等相關禮俗,顯示對婚姻的誠意,而雙方也約定一二二一完成登記,是男方藉故拖延,後因感情不睦分居,以致未能完成結婚登記,不能歸責於女方」如屬實,因女方並非不履行其負擔,男方自難參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而且男方係有過失之一方,也難依民法第976條第1款、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之。
另外,女方並未違反婚約,男方自也難以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
加上,本案並非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是結婚因未經登記而無效,男方也難以民法第979-1條之規定請求之。是本案男方敗訴,不意外。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