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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當性奴40年,妻控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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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當性奴40年,妻控離?

新竹1名退休警官對妻控制慾強,未經允許不可外出,不順從就辱罵三字經或動粗,揚言「卅年警察不是白幹的,我會把妳殺死,用水泥封住,埋在竹林」等,要求如奴僕服侍主人般半蹲半跪幫他口交,每次長達一小時,妻子隱忍多年,在兒女支持下訴請離婚,法官判准。這名警官年逾7旬,在法庭立下承諾希望挽回妻子的心,不願離婚,表示,未來三餐由他料理,奉妻子為一家之主,凡事言聽計從,絕無二言,報答妻子對家四十餘年付出,「諾言至死不變」。但妻子已不願回頭。兩人結婚超過四十年,育有四名子女,兒女不忍母親處境,出庭作證指曾目睹父親對母親家暴,限制母親出門自由,酒後會罵三字經,難控制自己行為。警官妻提到,婚後她兼顧教職和家庭,每天料理三餐,幾乎以夫為天,常在廚房一站就是數小時,造成脊椎傷害。她說,丈夫不讓她自由外出,只有到醫院復健,才脫離掌控喘口氣,她曾嘗試溝通,但丈夫不是辱罵粗話,就是恫嚇「你不要說,否則我會把你的頭砍下來」,也曾在衝突時狠甩巴掌動粗。最讓她痛苦的是,丈夫要求她半蹲半跪幫他口交,她只能任由操控,身心受創,毫無尊嚴。多年來,她為了家庭和孩子隱忍,去年底又遭暴力相向,決定報警,聲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這名警官說,他為夫妻情趣,打造一間鏡室,放一台五十吋大電視,每晚就寢播放各國A片共同欣賞。否認說過「殺死妳,再用水泥封住」、「把頭砍下來」等恐嚇話語。法官認為,警官妻長期遭受言語辱罵,侵害人格尊嚴,已超越夫妻間所能容忍程度,且房事應相互協調,男方僅顧自己需求,不管妻子和人格尊嚴,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的事實,判准離婚(聯合報103年6月23日報導: 被當性奴40年 妻控離婚勝訴)。

疑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吤獢v、「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在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另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從而,本案報導及法院所認如屬實,警官妻長期遭受言語辱罵,侵害人格尊嚴,已超越夫妻間所能容忍程度,且房事應相互協調,男方僅顧自己需求,不管妻子和人格尊嚴,警官妻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離。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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