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本人允許,怎可擅為代理人
未經本人允許,怎可擅為代理人
報上有一則新聞,報導最高法院為了一件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的個案變更了判例的新聞,內容是指:一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的被告陳彥吉,原先是在被害人莊賴寶雲開設的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任職,並擔任負責人莊賴寶雲的特別助理,後來因故被解僱,因此心生不滿。由於他熟悉這機構負責人的財務狀況,便與臺中市吉慶堂的負責人之一的夏文泓謀議,沒有經過莊賴寶雲的授權,陳彥吉就以自己是莊賴寶雲代理人,用這個名義簽發莊賴寶雲為發票人,面額8 千7百萬元的本票,並書立一紙內容虛偽的「莊賴寶雲向夏文泓購買古董的證明書」,又以莊賴寶雲代理人的名義,偽造莊賴寶雲署押在證明書上。夏文泓得到這偽造的本票與證明書以後,就去找不知道內情的陳景崧,由陳某出面要求莊賴寶雲解決本票債務。明明沒有這筆債務的莊賴寶雲當然不會忍氣吞聲承認這筆不存在的債務,便向刑事警察局檢舉,經過刑事警察局追查以後,認為陳某與夏某的確涉嫌犯罪,便移送檢察官偵辦,這陳某與夏某兩名被告後來就被檢察官依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的罪名提起上訴。這麼明顯的犯罪事實,竟然被第一審法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判決無罪。上訴到第二審法院,還是維持第一審的無罪見解,駁回上訴。
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之所以有這種不成立犯罪的見解,是因為最高法院在民國26 年間,作成一則渝上字第125號判例,這則判例是針對著當時最高法院受理的偽造文書案件所下結論,判例要旨是這樣的:「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榖,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陳某與夏某兩名被告所偽造的本票與文書,也是以被害人的代理人自居,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符合上述判例的見解,便援引這判例認為被告二人的行為都不成立犯罪。
這件第一、二審都判決無罪的判決理由,顯然難以令人信服。後來上訴到最高法院,承辦的法官研究案情以後,認為原判決援用的判例所持法律見解有檢討的必要,就提案請刑事庭會議討論,討論結果認為:無代理權,擅自假冒他人的代理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作成的決議是;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不合時宜,應不再援用。稍後最高法院刑事庭便根據這則決議,把原第二審法院的無罪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原判決的法院更審。
由這則新聞報導看來,這案件原先的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的確有點問題,問題在那裡呢?問題都出在援用了那則「不合時宜」而有檢討必要的判例。為什麼會這樣說呢?這件案件起訴的犯罪事實,就是新聞報導所敘述的那麼簡單;被告沒有得到本人也就是被害人的授權,就用本人的代理人名義,為本人簽發本票和書立購買古董的證明書,因而分別觸犯了刑法上的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兩項罪名,這兩項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中,都包括一個「偽造」的犯罪要件,刑法上的「偽造」通常是指無製作權的人以摹擬真物的行為,作成與真物相似的票據或者文書;無代理權的人擅自假冒他人的代理人名義,製作他人的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也是一種欺罔的偽造行為,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的有價證券或者文書,意義上別無不同。這種行為依法而論,是應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的犯罪。
這件被第三審法院撤銷的第二審判決,與原先為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的一審判決所以會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成立犯罪,依據新聞報導,所持的理由都是援引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依上面所引的判例要旨來看,原先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似乎只在說明那案件的上訴人即被告,出售與自訴人共有的租榖,因自訴人當時不在場,由被告在售條上為自訴人簽署名押,並在其下書寫一「代」字來註明。這判例要旨因此認為既然有了這個「代」,使人一看就明白那署押不是自訴人本人所簽署,所以與偽造文書罪中的捏造他人名義的文書條件不合。光就在他人名義作成的文書中,代為署押也就是簽名以後,再在署押的下面寫一「代」字,的確不會使人誤會這署押是文書作成者本人所簽署。只是這判例並沒有進一步對未經他人授權為代理人,即自稱自己是他人的代理人,以他人的代理人名義作成他人的票據或者文書,要不要負起偽造有價證券和偽造文書的刑事責任作出明確的說明,導致援用這判例認為不成立犯罪的一、二審判決為第三審法院所撤銷。如果沒有代理權的人未經本人的授權,就以本人的名義作成票據或者文書,只要在偽造的「本人」署押之下寫上一個「代」字,就可不負刑事責任的法律見解,萬一成為司法實務界的通說,勢將為我們的社會帶來莫大禍害。因為不法之徒必會利用這不算是正確的法律見解,大搞不必負刑事責任的生財手法,再留下爛攤子讓社會來收拾。
最高法院的判例,一向被下級法院奉為圭皋。即是最高法院審理案件的時候,對於本院的判例,也都非常尊重。就以本件發生爭議的判例來說,根據新聞報導:最高法院的承辦本案的法官早就認為這則判例有問題,為了尊重既有的判例,還是先循判例變更的程序,將難以援用的判例先行變更,在無判例的拘束下,才對具體案件作出判決,由此可見一般。
最高法院為刑事案件的終審法院,除在發回或發交的判決或裁定中表達的法律上意見,下級法院要受到拘束外,至於在其他方面或者判決中表達的法律意見,下級法院原無遵從的義務,仍可獨立自由作判斷。表達在其他判決上的法律意見,如果依法定程序作成判例,下級法院遇有相同的案情還是要遵循,否則判決就有被撤銷的可能。不過,時代在進步,判例也難免情勢變遷而不合時宜。所以,法律人要勇於對不合時宜的判例挑戰,只知道遵循判例有時也會踢到鐵板!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