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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胸摸臀」行為,猥褻乎?視法官的經驗而定

「襲胸摸臀」行為,猥褻乎?視法官的經驗而定

「襲胸摸臀」行為,猥褻乎?視法官的經驗而定

這種新聞事件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應驗了民眾對於上法院打官司,結果如何?視所碰到那一種法官而定,法官有主觀經驗,有客觀裁判權,同一事實,遇上不同法官,結論就可能不一樣。

一名早餐店的老闆娘,被客人「襲胸摸臀」,甚至語言輕浮。男子因酒後,到了這位老闆娘所開的早餐店,點了一碗熱豆漿,當老闆娘端來時,男子見店中沒其他人,突然伸出鹹豬手,摸了老板娘的胸部,還說要吻她,又問她有沒有因此而性高潮,還要老闆娘形容性高潮的聲音給他聽。老闆娘當時因兩手端著熱豆漿,不知所措,男子喝完豆漿付了帳,又拍一下老闆娘臀部後離去。 不甘受辱的老闆娘嗣後對此事提起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男子有犯罪嫌疑而起訴,經第一審彰化地方法院認定「拍臀為輕佻之舉,是傷風敗俗的猥褻行為」,因此將被告男子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判處被告六個月徒刑,經被告上訴至台中高分院,案情竟出現了大逆轉,改判被告無罪,理由是「被害人確實遭陳姓男子故意趁機觸摸胸部、臀部,致被害人情緒激動而哭泣,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依立法意旨必須符合條文中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相類似的其他方法,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做的猥褻行為,就像公車上或馬路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碰觸男女的胸部、臀部,甚至在職場上類似不當碰觸的性騷擾行為,即不屬刑法上的猥褻。只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之調戲異性」(這一則判決容有些許矛盾不妥之處?以下是本文的分析)

所謂「猥褻」,刑法並無明文定義,僅於諸多裁判意旨中之解釋「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即客觀上有使人「性的連想」,始足當之。然而,性的連想的犯罪成立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為準?或被害人?實務似乎尚有不同標準的裁判,日前有一則公車上的「不小心」摸乳事件,法院即以被害人的標準,認定構成猥褻,原因是「被害人被摸乳時有性聯想的嫌惡感」;另有一名超商女店員,被客人強吻,因女店員認為惡心且有性的聯想,但法官認為不可能有性的聯想,僅判決被告犯強制罪,並不構成「強制猥褻」。反觀上面這一則「襲胸摸臀」的故意行為,二審法院竟認為只是「調戲行為」判決被告無罪。上法院真的得靠「運氣」了。 再以上開例子中,二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所舉「公車上、馬路上、職場內等不經意的行為」與「襲胸摸臀」的「蓄意」行為,前者為無意識行為,後者為故意行為,兩者犯行的主觀要件顯不相同,二審法院法官的認事用法明顯矛盾,且脫離社會通常價值觀。 該例中,二審法官認為「被告確實『趁機伸手』撫摸被害人胸部臀部,不過被告的行為是屬於『趁被害人不注意』之行為,並未以相類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為之,因此與強制猥褻的構成要件不符,才改判無罪」。然而,以「催眠術」「藥劑」犯強制猥褻者,不也是趁被害人無法或無從注意時所犯?何以非得強暴脅迫?難怪社會上面對這樣的判決,就有人笑說「這些法官都是沒有被強制猥褻過」。

我們再往下看這一則笑話判決,「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毫無悔意,而且還對天發誓,如果說假話願接受上天懲罰」。法官認為,既然無刑法依據可以處罰被告,只能由被告依他的誓言接受上天懲罰,以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之傷害。孰不知,犯罪行為「有罪」,法院即應作成「有罪判決」。就算行為僅屬輕度,反社會之侵害性較微小,亦屬有罪,法院僅得依行為的違害性與被害程度,做「免刑判決」,或「緩起訴」,豈能以不構成犯罪之「無罪判決」論處?法官不都是精選粹鍊嗎?怎麼這會兒這些基本的裁判概念都不懂?竟然出現了「被告必遭天譴」的裁判文字?荒唐。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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