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兒童,處罰法條修正了!
凌虐兒童,處罰法條修正了!
近年來國內兒童受到凌虐的悲慘事件層出不窮,三不五時都有幼兒受虐全身是傷,或者導致死亡的新聞出現。根據新聞報導:會對兒童施虐者,大都是平時與兒童有著較多接觸的人;情緒失控、狠心的父母固然有之,一些缺乏愛心的受托照顧幼兒的托嬰人員、教育幼兒成長的幼稚園、小學老師也常有這種情緒性的施虐行為發生。尤其是身處一些不正常家庭中的兒童,更易受到家中酗酒、染有毒癮的大人凌虐。以前發生兒童被虐死亡的案件,與兒童無血緣關係的母親同居人下的毒手,就佔了大多數。幾天前,新北市又發生一宗母親要去出家,將三歲女童托保母來照顧,因為女童不肯吃飯,被保母用布條塞入口中,然後加以毆打導致死亡的慘事。但媒體卻少有對一些單純凌虐兒童行為,受到法律制裁的報導,幾乎所有的資訊,都是在受虐兒童已經遍體麟傷,或者小命不保,成為冰冷的屍體以後出現。此際,加害者雖會受到傷害、傷害致死、殺人等罪名的追訴,但虐童的憾事已經造成,社會再多的關懷,也都無濟於事!不免令人懷疑我們這裡好像沒有單純處罰「凌虐」的法律存在?多數人的心聲:就是執法人員應該管管那些不尊重幼兒人權,任意施以凌虐的不法行為!
「凌虐」,在社會觀念上通常指的是凌辱與虐待的行為來說。凡是對被害人施以非人道的待遇,不論行為出於積極性的或者消極性的,例如:隨時隨地或者按三餐毆打,不給吃飽;生病不帶去就醫,受傷不予治療等都包括在內。司法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要具有持續性、經常性,與偶然將人毆打成傷的情形有別。「凌虐」的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中是可以找到處罰依據的,修正前的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便定有「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之者」,同條第二項並規定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上罰金。
為什麼有處罰的法條,卻不能發揮應有的功能,形同具文呢?依據刑法學者與司法實務界的看法,該是法條所定的犯罪要件過於抽象,尤其是條文中所定的「妨害身體自然發育」的犯罪要件,只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缺乏明確判斷的標準,使執法的法官很難認定事實來定罪科刑,所以實務上用這法條判罪的案例並不多見。這種現象引起立法院部分富有愛心,平時又非常關懷兒童福祉的立法委員的注意,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保護幼童少年的法條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最近,共有三位立法委員先後對此一法條提案修法,委員謝國樑的提案獲得三十二位委員的聯署,委員尤美女的提案共有十六位委員聯署、委員吳宜琛的提案也得到二十二位委員的聯署。這三個不同版本的提案內容雖各有主張,經過合併討論,並大陣仗地舉行公聽會,聽廣各方對修法的意見後,整合成為修法完成的三讀版,業經 總統於去年的十二月五日公布實施。修正後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內容是這樣規定的:「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法條,「凌虐」的犯罪要件仍然維持舊條文的規定不動。原訂的「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的犯罪要件,被修正成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內容雖只是寥寥幾字的變動,但兩者意義卻大大不相同,前者有關這罪的成立,是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的結果作為犯罪要件,修法後的犯罪要件,已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條文中的「足以」兩字,依刑法學者對此用詞的解釋,以有可能發生妨害被害兒童的身心健全或發育的事由就已足,不以果有實害發生為必要。適用的範圍遠較修正前為寬廣。另外傷害幼童與少年精神健康的凌虐行為,原也不在舊法條規範的範圍,修正後可以適用妨害身心健全來論處,修正條文應該可以有效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遭受凌虐。
人民的健康,關係民族的強弱。幼童與少年都是為國家未來的主人翁,若加以凌虐或用其他法妨害他們身心的健全與發育,危害至深;至若意圖營利而犯之者,情尤可惡,此次修法雖然未對最高度的刑罰再予提高,但已取消低度刑的拘役與罰金刑,意圖營利者的併科罰金,也提高為三百萬元,觸法者一律都要接受徒刑的處罰。普通凌虐行為除非受到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才可以易科罰金,不必去坐牢。至於那些凌虐幼童致死的犯罪者,是觸犯了殺人或者傷害致死的重罪,那就得依照重罪的規定來處斷,凌虐的行為反只成為觸犯重罪的手段,供作重罪量刑的依據了!
兒童受到凌虐,由為年齡幼少,沒有辦法自己站出來防護權利,受了屈也無處哭訴!受虐地點,又都是在關起門來的家中,外界很難發現兒童在裡面受到折磨,通常都是由親人或醫護人員發覺後報警,才會得到外界的救助。所以保護兒童,除了修法嚴防有人加害外,左鄰右舍也要義無反顧地對鄰居的小孩多加關懷。發現異常狀況,「雞婆」一下,拿起電話向警察通報一下,或許因此救了國家主人翁的寶貴性命!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