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命令不罰嗎?
不知命令不罰嗎?
行政上對於違反行政命令,而其實際上具備刑罰處罰要件者,通稱為「空白刑法」,而此類行政命令實際上則為「法規命令」的位階,所以在現行刑法法律實務適用上並不成問題。但是對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補充解釋的「執行命令」,其性質上如果有相當處罰構成要件補充政策之執行者,因為其本身並不是法規命令,所以這類解釋命令其本身有些是犯罪構成要件的本身內容,有些則是補充執行的解釋內容,需按照其性質認定其刑法處罰有效效力,其違反者當然在刑法適用內容上也有所不同。
本篇主要在談刑法第16條之適用範圍,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0號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十六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非違反刑罰法令,而竟加以逮捕,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與該條之情形自有未符。」,本號判例就指出違反不涉及「空白刑法」,及構成構成要件本身內容的解釋命令,是屬於非違反刑罰法令不罰的。也就是說這類行政命令的違反,因為不屬於刑罰法律的本身,雖然刑法第16條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的規定,但是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從這號判例來看本條適用,係以行為人是否知有「惡性」作為處罰判斷依據。在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後的適用構成要件,改成「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所以光是違反「刑罰法令」,如果行為人明知但沒有「惡性」,依據舊法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但新法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則規定只可以按其情節減輕其刑。顯然新法在舉證及刑事責任上,是較舊法為困難度高及處罰較重的。因為要舉證排除明知的「故意」上,與只要證明「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上,顯然適用上因新法規定法律責任較輕,可以免除其刑事責任,反而新法適用上並不是那麼容易,就舉證適用第16條完全排除刑事責任的。
所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0號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就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中,多數係委託於一般的行政命令中,以作為構成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者,自不得以此號判例作為適用標準認定為不罰,而應適用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之反面意義,以行為人是否明知且具有「惡性」作為處罰判斷依據,不可盡謂不知命令而不罰。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