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除罪化」與「性工作」
「通姦除罪化」與「性工作」
文化部長龍應台提出通姦除罪化,婦團普遍贊成。婦女新知基金會祕書長林實芳指出,現行法條已成為懲罰女性的武器,男性反而置身事外;現代婦女基金會董事、律師賴芳玉也表示,婚姻不應用刑法懲罰,該用提高民事賠償來保護受害人。 「全球除了伊斯蘭國家,已罕見懲罰通姦,台灣不該這麼落後。」林實芳表示,月初剛在台北結束的兩公約國際審查會議,聯合國專家得知台灣竟懲罰通姦,即建議廢除。 林實芳說,通姦罪原本要保障婚姻雙方,但實務上變成只保障男性。 林實芳舉例,台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官曉薇根據一九九九年至二○○五年間千餘件地方法院的通姦判決發現,告丈夫通姦的妻子,有五成撤告,但仍告第三者;告妻子的丈夫,只有二成三會撤告。弔詭的是,被定罪的妻子(二○九人)卻多於丈夫(一八一人),都顯示社會看待男女通姦的差異。 「通姦罪已變成兩個女人的戰爭,沒處罰真正犯罪的人!」賴芳玉辦理離婚案件十八年,她認為,從邏輯上看,婚姻本不該用刑法維繫,該回到婚姻本質思考。從實務看,「告女不告男」狀況也很普遍,缺乏性別平等一致性;另外,由於抓姦找證據有一定難度,常造成女方花大錢卻無效,反而被對方告妨害秘密,且造成夫妻間更大撕裂,「這是捨本逐末」。 賴芳玉表示,她贊成通姦漸漸除罪化,但同時應仿照國外提高民事賠償,否則是把婚姻忠誠度看得過度廉價,未保護精神受傷的受害者。另外,台灣離婚後財產仍得給對方一半或三分之一,也不合理,去年女星陸一嬋因丈夫家暴離婚,卻得付對方近千萬,即是一例。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也贊成通姦除罪化,但強調無法負責承諾的婚姻一方以及介入的「小三」,該處理婚姻中受傷者的情感,可考慮用民事賠償。
【疑義】
按有關「通姦除罪化」之問題,與「廢死」一樣,在社會上,討論已經很久,筆者曾於【新聞疑義827】妻子讓他「戴綠帽」,老四和老么的「爸」不是「他一文註一提及:「釋字第554號解釋:「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雖肯認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合憲,惟基於性自主(掌握自己身體的權利),以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得以處理之情形下,是否基於比例原則,將通姦除罪化,也值得思考。」。
另有關「掌握自己身體的權利」部分,除基隆外,終於又有地方,打算規畫性交易專區了一文亦提及:「一、我國,反而應以「性自由(自住)及維護國民(包含嫖客)健康」之由,承認性工作是一項工作,而非再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由禁止之。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是我國,反而應以「性自由(自主)及維護國民(包含嫖客)健康」之由,承認性工作是一項工作,而非再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由禁止之。當然,基於「性自由(自主)」,自不得有「須經配偶同意」之規定。
二、「公序良俗」之意涵已改變,我國再以「公序良俗」之由限制之,難以說服「眾人之口」。
又工作權,為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所保障,依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雖得限制之,惟「公序良俗」之意涵亦非絕對的,現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已經改變先前的道德觀念,達到足以容許性工作之狀態,所以我國再以「公序良俗」之由限制之,自難以說服「眾人之口」。」。
爰本文認為,(一)基於性自主(掌握自己身體的權利),以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得以處理之情形下,是否基於比例原則,將通姦除罪化,也值得思考。(二)「公序良俗」之意涵已改變,我國再以「公序良俗」之由限制之,難以說服「眾人之口」;我國應以「性自由(性自主)及維護國民(包含嫖客)健康」之由,承認性工作是一項工作,而非再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由禁止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