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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十二歲但未滿14歲,仍可責付或收容

滿十二歲但未滿14歲,仍可責付或收容

滿十二歲但未滿14歲,仍可責付或收容

國中男生強迫女同學為他口交,當然是性侵的行為,只要已滿十二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就可移送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處理,法官視不同情節,可作成責付或收容的裁定。少年責付的對象包括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保護少年的適當機關、團體或個人,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做適當的輔導。

疑義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第2條參照),而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1條前段、第3條第1款也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又刑法分則第一六章雖稱妨害性自主罪,惟條文則從刑法第221條至第229-1條。其中,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性交罪」,雖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而言,所以,依刑法現行規定,「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國中男生強迫女同學為他口交,非不得謂「已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縱無法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該國中女同學苟未滿十八歲,也非不得謂「已犯第227條第1項、第3項與未成年性交罪」。

從而,滿十二歲但未滿14歲之國中男生,強迫女同學為他口交,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雖不罰,但少年法院仍得於必要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之規定,對於該少年裁定(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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